作者:江国强律师等

一、近年来信托纠纷案件概况

2020年年初以来,信托公司产品逾期兑付事件不断见诸新闻;“暴雷”一词从原先的P2P到私募基金,如今也被应用在信托产品之上。这一点,从信托业协会公布的数据中,也可以看出一二。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20年1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2020年1季度末,信托业资产风险率为3.02%,较2019年末提升0.35%;信托业风险项目个数为1,626个,环比增加79个,增幅为5.11%;信托行业风险资产规模为6,431.03亿元,环比增加660.56亿元,增幅11.45%。

信托业风险不断增加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上同样有所反映。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信托纠纷”“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的检索,2010年至今,涉“信托纠纷”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共计1,466份,案件量呈逐年增加趋势,其中2018年度的案件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共计1,043份。

本文意图通过对目前公布的信托委托人或受益人起诉信托产品受托人(包括信托公司、信托资金保管人、信托产品销售人等,以下统称**“受托人”**)等相关主体的案件判决文书进行整理,结合从业经验,分析当前该类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并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或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进行探讨。因此,在对上述判决书逐一查阅后,我们共筛选出了350份与信托纠纷相关的,以个人主体作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起诉信托产品受托人等责任主体的判决书,该350份判决书共涉及283个案件(差额部分为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70个产品(差额部分为同一产品不同委托人起诉)。

根据对目前公开的信托纠纷案件整理发现,信托纠纷案件遍布于国内多个省份,包括北京、上海等19个省市、直辖区、自治区;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受益人单独起诉信托产品受托人的案件占比57%;有不少案件中,由于在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协议时,有第三方为信托公司获得信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提供了担保,因此委托人也一起起诉了担保方。

在所有能够准确获知委托人投资时间和一审案件受理时间的153个案件中,委托人开始投资到起诉的时间最短为300余天,最长近7年,平均为3-4年左右。在所有能够准确获知案件一审受理时间和一审判决时间的156个案件中,最短的审理期限为18天,最长为1,085天,平均为550天。在所有能够准确获知案件二审受理时间和二审判决时间的33案件中,最短的审理期限为14天,最长为146天,平均为80天。

二、信托投资人胜诉情况与胜诉理由分析

在梳理的283个案件一审、二审判决情况中,基本全部支持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案件为84个,部分支持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案件为66个,未支持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案件为133个(包括案件上诉至二审法院并被依法改判的情形)。

总体而言,委托人或受益人胜诉的理由主要包括:

1. 合同无效,被告需返还信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合同签署违背公序良俗的。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们梳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信托合同无效为由判决由被告方向原告方返还信托投资款,大部分情况下同时支持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分为:

(1)被告方不具备从事信托业务的资格(即没有信托业务牌照)(如(2019)吉0104民初1146号案件);

(2)双方当事人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订立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证券市场的《信托合同》,部分法院认为其既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2017)京0102民初20411号案件),应属无效;

(3)《信托合同》关于证券投资交易模式的约定,实质上系信托公司出借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其设计的证券交易形式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从而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2018)京0102民初25488号案件)。

2.信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将营业信托合同关系变更为一般合同之债,由指定第三方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责任

该等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在私募基金领域也同样存在。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信托公司在产品发生逾期后,为了化解风险或者减轻舆论压力或市场声誉损耗,会选择与投资人协商并签署新的协议,约定具体的逾期解决方案(如未来分期返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将投资人的投资份额转换成其他产品的投资份额、由信托产品对应的融资方直接向投资人承诺还款等)。该种情况下,只要新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法院一般会认可各方达成的协议效力,并据此进行裁判(如(2018)吉0104民初1569号等14例同类案件)。

3.信托公司向委托人出具了载明期限、金额、固定年利率利息的专用凭证,双方行为实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时还本付息

该类情形比较特殊,一般出现在较为早期的信托产品中,实际上是被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做法。该种情形下,要么是信托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信托合同》直接约定了承诺或变相承诺固定收益的条款,要么是信托公司在向投资人出具的投资凭证中承诺或变相承诺了固定收益的内容。该种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信托合同》或投资凭证中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本质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承诺的收益率(利息)向投资人支付款项(如(2017)陕0113民初10850号、(2017)陕0113民初10855号、(2019)沪0104民初2585号、(2019)沪0104民初2586号、(2019)沪0104民初2588号等案件)。

4. 信托产品受托方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该种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体而言,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之间,通过签署《信托合同》成立了信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既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要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托义务。一般来说,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

(1)信托公司无证据证明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2)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

(3)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4)在证券投资型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

(5)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资金对外投资超出了《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

(6)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

需要留意的是,该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认定相关违约事实后,损失责任如何分担往往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个案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5.信托产品保管银行未承担保管人责任及信托资产监督、止损责任

在(2020)湘0902民初920号等共计76例同类案件中,不同信托产品委托人分别起诉了信托保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法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博某公司信托投资理财产品,原告与博某公司签订了认购合同,信托计划聘请农行担任保管人,对信托财产提供规范的保管服务,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对受托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并对信托财产进行估值等。原告通过农行某支行支付信托投资款至博某公司账户。2016年7月博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侦查。投资到期后,博某公司未能支付投资款本息。2018年7月博某公司相关人员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投资款本息至今仍未回收。法院认为:被告农行某支行虽然不是投资认购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本案信托投资理财产品的推销由被告直接负责,认购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对投资资产具有保管、监督和止损责任,被告的推销行为应为对协议书约定责任的认可。原告的投资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直接导致博某公司利用国家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失无法兑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应知道投资具有风险并在认购协议附件的《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对投资不能及时按约收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本金。

在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相同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14号案件中,信托产品委托人同时起诉了产品受托人博某公司与信托保管人农行某支行。法院最终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博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博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本金。被告农行某支行在代被告博某公司销售信托产品时,向原告承诺该信托产品保本付息,被告农业银行某支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农业银行某支行应对被告博某公司不能返还原告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托人答辩获得支持的情况与理由分析

目前公开的判决书中,受托人胜诉的比例是比较高的,以起诉案件涉及的产品划分,在我们梳理的70个产品中,受托人的答辩意见全部或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超过了50%。总体而言,其答辩意见获得法院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

1. 委托人无法证明受托人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一般情况下,投资人与信托公司属于信托关系,除非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者未尽法定的适当性义务或勤勉尽责义务,否则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风险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承担。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更是强调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裁判规则。

也因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法院认为投资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没有支持投资人的诉讼请求。如前述第二部分第4点所述,在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是很关键的问题;实践过程中,投资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也会直接影响信托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如何提出就显得十分重要。从信托公司的角度,如何恰如其分地举证和答辩也会直接关系诉讼结果。

2. 案涉信托财产尚未清算和分配,投资损失尚无法确定

如果投资人系基于信托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么除了证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外,还需要证明自己存在损失。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因为信托公司对外投资的投资标的仍处于重整阶段,认为投资人的损失尚无法确定,因此没有支持投资人的诉讼请求。比如:

(1)在(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案件、(2018)吉0102民初2943号等12例同类案件中,投资人主张案涉信托理财产品已经到期,应当支付的金额确定。法院最终判定,原告并未指出案涉信托文件中约定了保本条款,案涉信托计划并非保本理财产品,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关于信托计划终止后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的问题,由于其他法院裁定包括本案信托资产所涉融资人在内的32家企业合并重整,被告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修正案)》并通过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了其中一项清偿方案。由于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原告在案涉信托投资中的损失尚未确定,因而无法获得损失赔偿的支持。

(2)在(2018)陕0113民初6052号等30例同类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信托公司履行了妥善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至于履行义务后能止损至何种状态,属于信托计划固有风险,该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所投资的企业处于重整状态,被告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重整程序结束之前,原告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金损失及可预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7)湘0181民初4510号投资人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投资人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具体损害金额,需基于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而该协议约定的管辖为仲裁;因此对于投资人要求被告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投资人通过仲裁案件确定侵害损失之后另行提出”;但二审法院最终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判决“考虑到管理人的实际状况,法院推定投资人的损失为2,228,616.16元,并酌定银行需要承担的责任为损失的30%”。

3. 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未最终导致委托人产生损失

如前所述,对于投资人而言,如系基于信托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那么除了证明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自己存在损失之外,还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与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系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投资人的损失。如果最终认为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投资人产生损失,那么信托公司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比如:

在(2019)京0102民初3818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是在认定信托公司具体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法院认为:

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并未就上述具体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信托法》中亦无关于案涉违反信托受托人义务情形应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信托公司主张的其系“依投资顾问的建议作出买入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投资顾问仅为建议,具体操作的主动权在于信托公司,而且在受益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厦门信托公司关于其无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在具体计算投资人/受益人的损失时,法院发现本案原告属于B级受益人,其收益分配劣后于A级受益人;而即使信托公司没有发生前述认定的违约行为,信托财产在分配完毕A级受益人后,也没有剩余财产可以分配给B级受益人,也即,即使信托公司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作为B级受益人的原告的损失也是一样的,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导致原告产生新的损失,因此法院没有支持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4.受托人因案外人违约导致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但仍在继续履行的,委托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本金、收益

该种情况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较为常见,本质上属于信托产品约定的投资期限和信托财产对外投资的退出期限不匹配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实践中,信托产品都会约定一个特定的投资期限,或者受托人可自主选择一个特定的延期期限;然而,在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用于对外投资后,很有可能对外投资的款项无法及时实现退出,或者直接因为对外投资相对方违约导致无法及时收回投资款,最终导致信托无法在到期时向投资人分配信托财产并进行清算。

在(2017)京0101民初11431号、(2017)京0101民初11432号、(2017)京0101民初114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已经根据投资人的委托,将投资人投入的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因案外人违约导致未能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义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的履行情况决定延期,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信托公司已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案外人的相应财产。在投资人提起诉讼后,信托公司仍督促案外人继续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项。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投资人主张被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没有尽到审慎以及风险控制等义务,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信托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在合同条款中对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醒,且在签署合同时,亦对风险内容进行了确认。故投资人主张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依据。因信托公司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投资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本金以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1. 信托合同中包含保底条款意味着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还是导致合同无效

在(2019)沪01民终11755号案件中,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利率的投资收益且被告未将信托财产实际投资于指定信托计划,而被法院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名为委托信托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情形,合同有效,但双方应当构成借贷关系。由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借款本金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该案件即属于投资合同中包含了保底条款而被法院认定双方实属借贷关系的情形。

然而,从金融监管角度而言,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投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均有禁止性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上述两项办法并未对信托文件约定了保底条款的情况下,信托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乃至合同效力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

而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投资合同中包含保底条款,其条款效力如何,作了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由于实践中,信托财产在被管理和处分过程中,财产价值会随市场等多种因素产生变化。虽然《信托法》对信托保底收益未有相关规定,但其就信托利益作了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悉,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仅应以信托财产为限,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换言之,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过程中,只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信托合同办理的,即使造成信托财产损失,亦无需弥补。因此,该条文的规定侧面反映了信托利益不应当存在保底收益。

鉴于上述,投资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但是,因该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则存在争议。对此,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保底条款导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失衡,既不符委托代理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公平原则。虽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保底条款作为信托协议之重要条款,其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几乎丧失。保底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具有可分性,若保底条款无效而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不仅违背委托人合同缔约目的,而且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且合同履行再无意义。因此,保底条款不能成为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而应当以此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只有如此,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及双方利益的平衡。

2. 信托发行人、销售人违反适当性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根据该条规定,一般商业银行在信托活动中承担代理资金收付工作,不承担信托本身的投资风险,但该条同时也规定了,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因此,当商业银行基于信托公司的委托向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时,其承担的是金融产品销售者的角色,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金融产品销售者的有关义务性规定。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适当性义务”具体所指,《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因此,本条规定适用的产品对象包含了信托理财产品在内的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

在我们梳理的案件中,有一批案件涉及作为销售人的银行违反上述义务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如前文提及的(2020)湘0902民初920号等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农行支行作为信托产品保管人,虽然不是投资认购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本案信托投资理财产品的推销由其直接负责,认购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对投资资产具有保管、监督和止损责任,被告的推销行为应为对协议书约定责任的认可。原告的投资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直接导致博某公司利用国家金融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流失无法兑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款所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责任,应予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农行支行赔偿原告信托投资本金及案件律师代理费。

而在(2018)晋0106民初515号等同类案件中,委托人同样起诉了信托保管人工商银行某分行,但是由于案涉《信托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仅包括原告与案外人信托公司,被告工商银行某分行并非上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院由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此外,在(2019)京0105民初8758号等同类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存在多项违约情形,如:未对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及时对信托产品进行清算等。”最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信托公司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述部分违约情形亦可被认定为属于违反金融产品发行人“适当性义务”情形。

上述几类案件表明,信托产品发行人、销售人如果违反适当性义务是需要对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而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则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3. 受托人已被刑事立案情况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实践中,由于信托受托人被刑事立案,委托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受到较多阻碍。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专门对此进行了明确: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在前文提及的(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14号案件中,信托投资人同时起诉了信托受托人与作为销售人的银行。二审庭审过程中,银行提出,本案案件当事人(受托人)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法院并未采纳银行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受托人签订的《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受托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信托利益,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受托人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农行某支行在代被告受托人销售信托产品时,向原告承诺该信托产品保本付息,被告农行某支行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农行某支行应对被告受托人不能返还原告的本金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农行支行援引了上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或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关于该点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要求农行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受托人涉嫌的刑事犯罪中并未将农行支行列为犯罪嫌疑人之一,因而本案的当事人与受托人涉嫌犯罪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因此,本案事实与受托人涉嫌的刑事犯罪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最终判决要求农行支行对一审原告承担本金连带赔偿责任,且告知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信托受托人追偿。

本案例可以很好说明,在信托受托人被刑事立案之后,投资人可以单独以信托销售人等其他服务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追究相关损失赔偿。

五、结语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20年2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2季度末,信托资产规模为21.28万亿元;资产规模是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截止2020年8月末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规模15.02 万亿元的141.7%。未来半年内(2020年10月-2021年3月),将有7,525个信托产品累计28,030亿元到期。

结合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20年1季度数据披露的信托业资产风险情况,可以预见,未来信托计划产品投资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很有可能持续增多。我们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并期待在当前金融纠纷不断增多的背景下,可以通过包括法官、律师、公司法务等所有金融法律事务从业人员的共同不懈努力,促进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裁判规则逐渐明确、统一,使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加分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