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国强、易嘉慧 来源: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
本系列主要选取已经公开的二审或者再审改判案件,用简洁的方式呈现基本案情和裁判思路,分析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与可能的复杂之处。希望能够借此展示商事诉讼工作在思维上有趣和有挑战性的一面,如果因此能够给读者带来一点启发或者让读者因此对商事诉讼产生兴趣,更是善莫大焉。因为对当事人具体信息进行脱敏并不影响案件展示,所以尽管是公开案例,慎重起见文章还是对当事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
本案涉及到一项公司经营团队决策将公司资金出借给职工股东供职工股东实缴出资,后被追究返还责任的纠纷。案件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二审申请再审后,由二审上级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二审判决(并纠正了一审判决的措辞),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整个过程从一审立案,到再审后做出再审判决,前后历时大约5年。
一、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到的基本案情其实并不复杂,A公司(目标公司)是一家国企改制企业,改制后,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原告(50%)、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自然人股东(40%)、一家案外人企业(10%)。针对自然人股东需要实缴出资的款项,当时A公司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决定由A公司向职工们出借款项,然后由职工完成实缴。根据被告的主张,这些款项当时考虑在A公司后续产生盈利并向自然人股东分红的款项中扣除。
但若干年后,A公司被申请破产,自然人股东的钱也没有归还。原告首先是通知A公司的监事,要求监事向被告追偿款项;监事没有追偿后,A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认为被告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要求被告向A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笔者注:这里要求返还的款项,限于被告自己的那一部分,不是全部职工的借款款项。)
二、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从A公司所借的款项,应当归还。因此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归还借款*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不服后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根据A公司当时的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和申请再审时A公司另外5位自然人股东的证言,A公司当时向职工出借的资金,计划以其所持A公司股份的分红来偿还。A公司经营班子是以”公司已全额收回股东出资”为前提,同意以出借资金的方式支持职工完成实缴,并非出借资金谋取利息的借贷行为。同时A公司的该项决策经过了A公司经营班子集体研究,并可能经A公司国有出资人(某国资管理中心)同意,并非被告在履职A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合规程序所为。因此,A公司向被告出借的*元款项,并非被告以A公司董事长身份向其本人出借资金的行为,而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一审认定该款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不妥。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法院认为,A公司出借给被告的*元,被告主张系履职行为的依据不足,因此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再审法院经再审,支持了原告的再审请求(但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内容)。
而再审法院改判的关键,就在于从”该款项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转向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判断。
三、改判理由与结果
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此前的二审改判可能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瑕疵。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依据是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笔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189条),而非直接以侵权关系起诉。再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纠正利息起算时间)。
再审法院的思路可以拆解为以下几个层次:
1. 原告最终确定的请求权基础是股东代表诉讼,其法律依据是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新公司法第18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从A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决策过程来看,该决策由A公司经营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被告作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并非个人擅自决定。但该决策亦难言合规——款项至今未还,事实上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经营班子决策的履职行为,依据不足。
**3.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于2022年提起诉讼,从表面看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而原告并非直接出借资金的A公司,而是A公司的股东。A公司自出借资金以来一直未主张返还,但原告何时知道该款项未还,以及何时知道监事怠于追偿,是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再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通知A公司监事要求追偿后,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22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一审判决(仅调整利息起算时间)。
四、案件分析
如果说上一篇案例精读文章展示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那这一篇案例主要展示的则是诉讼策略和请求权基础的重要性。
本案经历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和高级法院指令再审后由中级法院再审的完整程序,每一次程序转换都涉及到对核心争议焦点的不同理解。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聚焦于行为定性(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得出了改判的结论;而再审法院则将视角转向了诉讼时效,认为即使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的请求权仍未消灭。
两种审判思路的根本差异在于切入角度不同。二审法院试图从实体法层面解决问题,认为如果借款是公司集体决策而非被告个人行为,则不存在侵权事实,诉请自然不能成立。再审法院则采取了更为审慎的逻辑路径,它在事实上不否认被告的行为可能存在问题,但通过诉讼时效的制度工具,既保护了原告的诉权,又不至于直接对被告诉的行为作过于负面的评价。
从诉讼策略角度来看,本案对于律师工作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实体法分析层面上,原告正确的请求权基础选择是案件得以翻盘的基础。原告在一审时如果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在本案中是困难的。但原告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只需要证明:(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且持股比例符合要求;(2)被告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3)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4)原告已履行前置程序(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程序机制而非独立的实体请求权,这大大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而在诉讼时效层面,原告在提起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同样值得关注。原告在2021年通知A公司监事要求追偿,在监事未起诉后于2022年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个时间点的选择恰好保证了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如果原告再晚一些时间才提起诉讼,可能面临不同的裁判结果。
总的来说,这个案件提示我们,在复杂诉讼中,选择一个合适的切入角度有时比实体法上的论证更为关键。本案从”职务行为”到”诉讼时效”的焦点转移,本质上是在寻找一条阻力最小的论证路径——再审法院不是通过强行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来改判的,而是借助诉讼时效的制度工具来实现实质正义,这种迂回策略在诉讼博弈中是值得仔细品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