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咨询公司公司、祝某与丁某合同纠纷案——无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公司代客理财合同无效及担保责任认定

(2021)京74民终754号 · 北京金融法院 · 2026年6月23日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证券投资咨询资质保底条款担保合同无效过错责任

某咨询公司公司、祝某与丁某合同纠纷案——无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公司代客理财合同无效及担保责任认定

副标题: 无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代客理财业务,违反特许经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民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无效;证券投资咨询资质;保底条款;担保合同无效;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丁某与某咨询公司公司(后更名为某咨询公司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丁某提供初始资金1000万元,某咨询公司公司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投资。协议约定若账户亏损超出初始资金的15%,超出部分由某咨询公司公司承担。第二份协议同时约定祝某个人对某咨询公司公司的超限亏损弥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委托到期后,账户产生严重亏损,丁某诉请某咨询公司公司支付理财亏损389万元,祝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支持丁某诉请。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某咨询公司公司给付丁某理财亏损2415050.75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祝某对上述债务在某咨询公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某咨询公司公司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放大了金融市场风险,两份委托理财协议应属无效。一审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损失分担,某咨询公司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涉案业务,对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丁某未审查资质,祝某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操作人,均存在过错。一审基于各方过错认定丁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某咨询公司公司负担超出15%部分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担保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某咨询公司公司、丁某、祝某均存在过错,祝某应对某咨询公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参考意义: 本案明确了无资质的公司代客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对处理类似”委托理财+个人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责任分担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3.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历审案件:

  1.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863号
  2.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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