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史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本保底条款有效,受托人超亏应补足
王某诉史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本保底条款有效,受托人超亏应补足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6日,史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股票投资理财合作协议书》,约定史某出资100万元,由王某操作股票账户,期限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王某承诺本金不亏损,如有亏损由王某承担并补足;王某承诺将协议期内亏损控制在起始资金的40%以内,超出40%即为操作失败,亏损部分由王某承担;史某有权终止协议,王某须承担亏损责任。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合同,但王某继续操作账户。2021年7月16日史某更改密码,王某无法继续操作,当日账户总资产445,899.58元(含融资负债170,057.09元),亏损724,157.51元。
裁判结果
一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王某给付史某724,157.51元。二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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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底条款有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设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亦不显失公平,是正常商业风险承担的结果,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法院应尊重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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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合同期满后,王某并未与史某解除委托关系,继续操作股票账户,应视为双方的委托关系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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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应承担亏损责任:王某承诺亏损控制在起始资金40%以内,超出即为操作失败由王某承担。史某于2021年7月16日更改密码(视为单方终止协议)时,账户亏损已超出约定的可亏损程度,史某有权要求王某承担亏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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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抗辩不成立:王某关于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免责的抗辩,不能适用因合同已约定亏损由受托方承担。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承担本金亏损的保底条款,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不当然无效。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致使亏损超出约定比例时,应依照约定承担补足责任。合同期满后受托人继续操作账户的,视为双方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委托关系。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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