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某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金管理人股东个人出具保底承诺不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2024)渝0104民初5149号 ·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2026年6月23日
['私募基金', '合同效力', '保底承诺', '股东担保', '个人行为']

黄某诉某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金管理人股东个人出具保底承诺不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经被告某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张某推荐介绍,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签订《某某新三板三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金额1734000元。同日,张某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资产为黄某的投资本金及年收益12%进行担保。原告主张基金管理人违规承诺保底收益,请求确认基金合同无效并返还投资款。

基金管理人辩称,基金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出具承诺书系个人行为,不构成基金管理人的保底承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合法私募基金管理人,涉案基金系合法产品。双方签约时基金管理人已通过《风险揭示书》明确告知原告投资风险,并明确不保证最低收益。第三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系其个人行为,基金管理人并未向原告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涉案基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合同无效事由。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投资者出具保底承诺函,系个人行为而非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该个人保底承诺不构成基金管理人的保底承诺,不影响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基金合同的效力。投资者以基金管理人违规承诺保底收益为由主张基金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参照: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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