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陶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损失签订的协议不构成债权转让

(2021)京0108民初47904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22年2月16日
诉讼主体资格, 债权转让, 委托理财, 股票操作, 保底协议

基本案情

于某将其股票账户交由被告陶某操作,产生巨额亏损。原告吴某(于某之妹)与陶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陶某以现金形式弥补400万元损失,分两次支付给吴某。协议签署后陶某未履行。于某此后出具《承诺书》,将该笔款项的追讨权赋予吴某。吴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支付400万元亏损款及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协议书》补偿的是于某因股票操作产生的亏损,签约主体为吴某与陶某,于某并非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仅能约束吴某和陶某。第二,于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赋予吴某追讨权,而非将债权转让给吴某,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第三,吴某非案涉委托理财关系的权利人,无权依据《协议书》以自己名义向陶某主张于某的亏损补偿。综上,吴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受托人就他人因委托理财产生的亏损签订补偿协议的,该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事后受损人出具承诺书赋予第三人追讨权,但不构成债权转让的,第三人仍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资格以是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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