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公司/X公司/李某某担保协议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4·关联方保底担保连带责任)
H公司/X公司/李某某担保协议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4)
副标题: 管理人控股股东提供保底担保属刚性兑付应认定无效,但投资人已尽对外担保必要审查义务且无过错的,担保人应与管理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控股股东;保底担保;刚性兑付;担保无效;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H公司作为X公司(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与X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且H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对案涉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收益保底担保。H公司出具了由持有H公司99.95399%股权的股东Q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投资人李某某一定程度上受其增信措施影响购买案涉基金。后基金发生亏损,李某某起诉要求H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1)H公司作为X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基金管理人X公司事实上属于利益共同体,签订《担保协议》及在《承诺函》上盖章的行为属于保本保收益,其本质上是有意规避监管,属刚性兑付,违背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2)但认定保底承诺或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无效后的相关规则,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李某某举证了H公司作出同意保底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由持有H公司99.95399%股权的股东签名,尽到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必要审查义务。李某某作为债权人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效力认定中并无过错,H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X公司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略,详见裁判结果中详细论述)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1)管理人控股股东为基金提供保底担保的,属刚性兑付,协议无效。(2)保底担保无效后,担保人仍应根据担保无效规则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可至全额)。(3)投资人已审查担保人对外担保决议的(如股东会决议),可认定债权人无过错。
参考意义: 本案在”关联方保底担保”场景的赔偿规则上作出了重要澄清——无效不等于无责。投资人通过审查担保方内部决议文件来证明自身无过错,从而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推至全额连带。这为代理投资人方设计维权方案提供了清晰的证据收集路径。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
历审案件:
-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裁判日期: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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