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4案(销售个人保本承诺·个人赔5万·公司无责)

(2024)新01民终2957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6年6月21日
['保本保收益承诺', '销售个人', '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 '10年股票经验', '自担责任']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24案(销售个人保本承诺·个人赔5万·公司无责)

副标题: 销售人员向有十年股票投资经验的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销售个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部分赔偿责任(5万元),但其所属证券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本保收益承诺;销售人员个人责任;表见代理;证券公司免责

基本案情

投资人虽没有销售人员销售当时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凭证,但发生逾期后与销售人员有相关对话——投资人表示”当初你卖的时候您说给我保底保证我资金的安全时间一到就给我兑付”,销售人员回复”我知道,姐姐,我没有忘记”。某证券新疆分公司已向投资人进行了系统的风险揭示,但投资人仍基于对销售人员的信任购买了基金产品。投资人具有十年股票投资经验。

裁判结果

新疆乌鲁木齐中院认为:

(1)通过微信聊天对话内容可以看出,销售人员曾就私募基金向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在风险揭示面前,投资人依然基于对销售人员的信任购买了基金产品并至今未能如期实现结算,销售人员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销售人员已向投资人支付了50,000元补偿款,综合考虑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该50,000元符合其过错程度,无需再额外赔偿。

(2)对于销售人员所任职的证券公司:投资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证券新疆分公司存在指令员工擅自为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行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券公司不承担责任。

(3)投资人作为具有十年股票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能够预见到股票、基金交易的风险,其轻信销售人员关于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不对基金风险做独立判断,自身亦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1)销售人员个人向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个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投资人未举证证明证券公司存在指令员工擅自购买基金行为的,证券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3)具有十年股票投资经验的投资人轻信保本保收益承诺的,自身亦有过错。

对比裁判: 与上海金融法院银行客户经理保本保息90%赔偿责任案形成鲜明对比——区别在于承诺人的所在机构(普通证券公司 vs 银行)和是否能认定职务行为/表见代理。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

历审案件:

  1.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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