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应返还投资本金

(2022)浙06民终1804号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6月6日
['委托理财', '受托人责任', '转委托', '返还本金', '保底条款']

孙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受托人擅自转委托应返还投资本金

基本案情

孙某先后向王某转账150万元委托理财。王某系银行职员,承诺年利率10%的收益并向孙某按月支付收益。2020年12月孙某要求回笼资金,王某仅返还50万元,剩余100万元未归还。王某辩称其仅系中间人,实际理财人为案外人王青青,但其于2020年12月才将王青青信息告知孙某,且王某收到投资款后未立即转交王青青。

裁判理由

绍兴中院认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转账记录,王某在2020年12月才披露案外人信息,且其收到投资款后未第一时间转交案外人,在收到案外人转账前即向孙某支付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处理情况。王某就委托理财款的去向及善后处理均存在过错,应返还理财款本金。

裁判要旨

  1. 委托理财受托人实际控制投资款后擅自转委托给第三人,未及时向委托人披露实际投资人的,应认定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直接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 受托人就投资款的去向及损失处理存在过错的,应对委托人的本金损失承担返还责任。
  3. 委托人通知要求回笼资金之日,可视为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收益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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