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公司案——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系不同概念,受让股东不因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材公司案——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系不同概念,受让股东不因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马某作为某建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临时筹措资金通过了某建材公司验资手续,并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立即将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全部转出归还借资人,最终导致某建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抽逃。某建材公司是某建材公司股权的受让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某建材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不因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即现行有效的第18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规定。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
- 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
- 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
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某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裁判要旨
-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前后体例看,二者并非互相包含关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原第19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该条文要求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前,责任在于股东;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公司对抽逃行为有过错,不能再向新股东主张责任。
关联案例
- 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12320号:跃天公司抽逃出资→德润生公司受让=不承担民事责任
- 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7574号:亲属关系+未付对价≠认定受让人明知抽逃出资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