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拼凑文件不构成善意取得,判令恢复原股东资格
王某诉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拼凑文件不构成善意取得,判令恢复原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4日,某公司、王某(原告)、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由此成为持有某公司(被告)15%股权的股东,并任公司董事兼经理。
2011年5月,王某辞去董事及经理职务。同年6月16日,王某发律师函声明仍是持有公司15%股权的股东。2011年8月16日,公司依据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5月31日、主要内容为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道信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不再登记为股东。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页与签署页上半页打印文字系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签署页上半页与下半页打印文字系非一次性打印形成;《股东会决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打印文字系非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
后王某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现登记在第三人专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某公司15%的股权为原告王某所有,判令被告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协助办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尽管签署页为王某真实签名,但记载日期为2011年5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非真实的原始文件,其内容亦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主张王某签字同意转让系争股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同时,史某与专业管理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专业管理公司受让时亦知晓股权存在争议,并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
- 拼凑形成的文件不能证明被伪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签署页有真实签名,如果协议内容页与签署页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亦不能认定为真实文件。
- 受让人知晓股权存在争议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明知股权存在争议仍受让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 赔偿范围:法院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含司法鉴定费用)。
关联索引
- 最高法民终191号(兰州义乌案)——无偿转让+伪造签名=不构成善意取得
-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受让方主观恶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