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等诉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继承人有权恢复股东资格
华某等诉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继承人有权恢复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华某、马某(华某妻子)、王某(第三人)等9人原为某科技公司(被告)的股东。华某、马某均已过世,华某和华晔(原告)系其子女,经公证享有华某财产的继承权。
2020年10月9日,亚东科技公司依据华某、马某等股东和王某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华某、马某的股权登记至王某名下。庭审过程中,王某承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华某、马某的签名系伪造。
两原告作为华某、马某的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王某持有的被告亚东科技公司的26.205%股权归两原告各半所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的被告某科技公司26.2%股权(对应出资额为8.7万元)归原告华某、华晔所有,持股比例各为13.1%。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通过依法向设立或增资中的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方式原始取得,也可通过受让或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某、马某具有被告股东身份;根据《公证书》,两原告作为华某、马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华某、马某所持被告26.2%股权。两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 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被伪造方(含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签名系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 继承人可以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经公证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并请求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判令公司配合恢复工商登记。
- 法院直接判决确认登记在受让人名下的股权归继承人所有,判令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关联索引
- 最高法民终191号(兰州义乌案)——伪造签名转让股权=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伪造签名+受让方恶意=无权处分无效,确认原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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