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案——转让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逃废债务恶意
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案——转让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逃废债务恶意
基本案情
案涉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转让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裁判要旨
- 核心规则: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对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 例外情形:只有在该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设定超长认缴期等特殊情况时,才可能承担责任。
- 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恶意逃废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某案)——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
- 【入库案例】(2024)粤19民终853号——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受让人有出资能力=正常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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