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诉某鞋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确认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020)鲁09民再25号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 2020年1月1日

关某诉某鞋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确认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5日,某鞋业公司成立,杨某持股80%,关某(原告)持股20%。

2006年3月22日,有一份甲方(出让方)关某、乙方(受让方)杨争鸣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关某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杨争鸣。杨某承认该协议中关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受让人杨争鸣称对杨某代关某签字一事知情。

关某称其在2010年左右就听说了股权被转让一事,但碍于妹妹(杨某配偶)的情面没有起诉。妹妹于2018年去世后,关某于2018年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恢复工商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泰安某基层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协助恢复股权登记。 二审(泰安中院):撤销一审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再审(泰安中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关某的签名属于伪造,且受让人杨争鸣在协议签订时即已知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认定协议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某于2010年就知晓其股权被转让,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直至2019年才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如《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应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协议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及决议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判要旨

  1. 确认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能因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
  2. 伪造签名+受让人知情=无效且无权善意取得。受让人在协议签订时即已知情代签事实的,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3. “知情但不追认”不等于放弃权利。被伪造方知情但未作追认意思表示的,不产生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86号——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认定
  • 最高法民终191号(兰州义乌案)——伪造签名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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