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等与某纺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垫资验资后转回资金构成抽逃出资,仅凭亲属关系或未付对价不足以认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知情

(2021)沪02民终7574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年9月15日

严某等与某纺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垫资验资后转回资金构成抽逃出资,仅凭亲属关系或未付对价不足以认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知情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0年10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严某(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姜某(出资20万元,监事)。公司设立时,新城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岩峰公司汇款50万元,同日岩峰公司将50万元汇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10月27日将50万元退回岩峰公司账户,同日岩峰公司将50万元转回新城公司,用途备注为”退”。

此后,严某、姜某将股权转让给杜某1、朱某3,均未约定支付对价。恒跃公司后因欠付双星公司货款967621.60元经调解确认,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星公司遂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主张严某、姜某(已去世)抽逃出资,并要求受让股东杜某1、朱某3、朱某4、杜某2等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严某在抽逃出资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姜某法定继承人朱某1、朱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垫资的新城公司股东时华公司、联云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恒跃公司唯一股东杜某2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对杜某1、朱某3、朱某4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沪02民终7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新城公司在验资前将50万元打入岩峰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即转回新城公司。从资金走向看,属于明显的垫资验资后转回的情形,且严某承认公司设立手续全部委托新城公司一条龙服务,可以认定发起人严某、姜某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行为。

关于是否补足出资。 三上诉人主张已通过装修投入等方式补足注册资本,但提交的开支明细为事后自行整理,记账凭证等零散未装订,无相应账簿对应,无法证明系股东投入注册资本金的性质,故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 公司资本具有投资获利性质,如经营资金不足则必然需要借贷,此为抽逃注册资金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以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计算出资利息。

关于受让股东责任。 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前提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仅凭受让人与前后手间的亲属关系及未支付股权对价款来认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予以明知,尚不充分。恒跃公司拥有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等均记载注册资本实缴,且此前无生效判决认定抽逃出资,故不认定杜某1、朱某3、朱某4对抽逃出资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 垫资验资后资金返回垫资方,构成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发起人股东共同委托第三方办理一条龙注册服务的,视为存在相互协助,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2. 仅凭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未支付股权对价,不足以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适用须以受让人知情为前提。

  3. 公司注册资本的抽逃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而非存款利率计算,因公司资本具有投资获利性质,抽逃导致公司经营资金不足必然产生借贷成本。

关联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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