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一)——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合同无效及过错责任认定

(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适当性义务

程某诉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一)——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合同无效及过错责任认定

副标题: 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为名、行场外配资之实的通道业务,因规避金融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信托公司作为次要过错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信托纠纷;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场外配资;合同无效;适当性义务;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程某与某信托公司公司签订《某信托公司·安民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投入资金4000万元作为B1类受益人(中间级/劣后级),某银行作为A类受益人(优先级),郭某作为B2类受益人(劣后级),组成结构化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杠杆比例达4:1,为监管上限的两倍。信托计划投资顾问为骏胜公司。信托计划到期后,程某投入的4000万元本金大部分损失,仅获信托利益3,939,601.15元。程某诉请某信托公司公司赔偿本金损失36,060,398.85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某信托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19,999.99元;2.某信托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赔偿损失(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800,000元;3.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案涉信托计划名为结构化信托,实为以信托形式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的场外配资通道业务。法院认为,郭某作为信托的主要发起推动者和实际用资人,是导致信托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某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权人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推动设立运行涉案通道信托,是导致信托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某信托公司公司放弃主动管理职责,将结构化信托产品通道化,是导致信托无效的次要过错方;程某作为成熟投资者,对涉案结构化信托的设计架构和风险具有一定了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信托无效亦具有过错但责任较小。

信托无效后,某信托公司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应予退还。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某信托公司公司赔偿程某损失1,80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为名、行场外配资通道业务之实,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合同无效。信托无效后,信托报酬应予退还。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放弃主动管理职责,属次要过错方。

参考意义: 本案对认定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的合同效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明确了”名为信托、实为配资”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历审案件:

  1.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657号(一审发回重审)
  2.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80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 重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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