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注销后基金终止及损失认定
蔡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注销后基金终止及损失认定
副标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的,基金合同终止,管理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投资者本金及利息损失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注销;基金终止;损失确定;勤勉尽责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4日,蔡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基金托管人)签订《新经济系列4号私募基金合同》,认购150万元基金份额,投资期限8年,业绩比较基准16%/年。2020年5月6日,某资产管理公司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蔡某诉请解除基金合同,要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款150万元及占有使用费。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1.某资产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蔡某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举证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终止;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现某资产管理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已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基金已经终止。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及对底层资产进行追索,亦未证明实际履行了清算职责,应当认为蔡某的损失已经产生,某资产管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向蔡某支付相应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蔡某在实际获得清偿后,对相应的基金份额不再享有权利。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管理人资质的,依据基金合同约定构成基金终止事由。合同终止后,管理人有义务组织清算。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了追索或实际履行了清算职责的,应当认定为投资者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意义: 本案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后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和损失认定标准,对管理人”失联""跑路”情况下投资者的司法救济具有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第94条
历审案件:
-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鲁71民初123号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