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副标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及谨慎勤勉管理义务应赔偿投资者全部本金损失
关键词
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管理人违约;损失认定;托管人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某银行上海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认购”天道稳赢1号上市公司并购私募投资基金”100万元。基金合同中载明基金财产将主要用于通过投资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基金到期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未兑付本息,且被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为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注销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100万元及收益,并要求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公司辩称,基金款项已转入下层资产,目前尚未清算,无法返还。某银行辩称已尽到托管职责,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某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违约赔偿范围及某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适当性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过风险测评,未披露拟投项目相关信息,在销售材料中承诺若基金整体收益低于基准利率则由管理人及第三方承担回购义务,未将投资本金和收益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未尽到适当性义务。
关于管理人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公司未对被投企业进行投后跟踪管理,未查阅财务账册,在托管银行提示异常后未采取措施,未向投资人披露底层资产异常情况,被注销管理人资格后无法履职,违反了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关于损失认定:基金到期未获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基金管理人已被注销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违约程度,酌定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金额的100%。
关于托管人责任:某银行已对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多次向管理人发函提示风险,向监管机构报告,已充分履行托管义务,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进行风险测评、未充分披露投资标的风险),且在投后管理中未对被投企业进行跟踪监督、未向投资者披露底层资产异常情况,构成违约。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导致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者损失已经客观发生,不以基金清算完毕为损失认定前提。管理人的违约赔偿范围可综合其违约程度酌定为投资本金的100%。
关联索引
-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1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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