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副标题: 银行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资格且误导客户购买R4高风险产品,银行承担50%赔偿责任
关键词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当性义务;银行代销;理财经理误导;高风险产品;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原告马某(1956年出生)前往被告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办理存款到期转存业务。被告理财经理冯露露向原告推荐了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保收益、没有任何风险。原告在被告误导下出资100万元购买了该产品。购买时被告未告知产品具体名称,原告多次催要合同遭推诿。
两年封闭期满后原告赎回时发现遭受巨大损失,赎回金额498,613.86元,损失501,386.14元。此时才知晓该产品为”外贸信托-博盈正心谷臻选5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系R4级高风险基金产品,而非银行理财产品。经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辽宁监管局举报,该局出具调查意见书认定:理财经理存在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问题属实。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偿250,693.07元及利息(利息以250,693.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932元。
裁判理由
根据原告提交的举报调查意见书,被告存在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理财产品的性质、风险等充分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为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理财产品亏损存在多方面原因,与市场行情、经济环境以及其自身的风险性等因素息息相关。被告虽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行为并非导致理财产品亏损的全部原因,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同时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1)银行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且误导客户的,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向金融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2)金融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证据。(3)银行过错行为并非导致理财产品亏损的全部原因,赔偿范围应与过错程度相当,法院可酌情确定赔偿比例。
参考意义: 本案明确了银行代销高风险理财产品时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比例酌定规则,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监管部门的调查意见书在此类案件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第77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历审案件:
-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辽0102民初19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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