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销机构未充分告知产品差异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私募基金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赎回费信息披露
杨某诉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代销机构未充分告知产品差异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杨某通过某某公司1(基金代销机构)认购”XXXXXXX指增2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额合计700万元。杨某此前被推介的1期基金无赎回费,但实际购买的2期基金锁定期12个月、持有超过12个月不足24个月赎回费率为1%。某某公司1员工在推介过程中未如实告知2期基金存在赎回费,且杨某对基金规模不正常扩大表示担忧时,员工也未如实告知产品真实情况。后杨某赎回基金产生大额亏损,主张某某公司1赔偿损失本金1,692,489.86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某某公司1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待确认)。
裁判理由
(案卷涉及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产品差异告知义务、管理人规模信息告知义务、投资者风险认知能力等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 代销机构在推介不同期基金产品时,应就产品要素(锁定期、赎回费)等实质性差异向投资者进行充分告知说明。
- 产品规模信息虽非合同约定事项,但属于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因素,代销机构不得隐瞒。
- 投资者风险测评应针对具体产品要素进行,风险测评结果不能免除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关联索引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五部分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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