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某银行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银行代销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

(2024)沪74民终889号 · 上海金融法院
适当性义务代销基金违规承诺保本保息损失基准日责任比例

王某诉某某银行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银行代销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认定

副标题: 银行代销基金过程中存在违规承诺保本保息、未双录等行为,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当性义务;银行代销;违规承诺保本保息;双录;损失基准日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7日,王某在某某银行天宝支行通过手机银行认购”XX产业前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A类”基金产品,认购金额558万元。后该基金出现亏损。经查,银行客户经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承诺保本保息、未进行录音录像(双录)等行为。王某于2022年9月26日赎回部分基金份额(418.5万份),剩余139.5万余份未赎回。截至2023年9月14日累计亏损1,701,578.44元。王某诉请银行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某某银行虹口支行作为天宝支行的承继主体应诉。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某某银行虹口支行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的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员工承诺保本保息等违规行为,导致王某投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前曾投资过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银行侵权行为、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银行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10%。

关于损失基准日,监管部门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认定结论,王某已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可以采取措施固定投资损失,故以2023年6月22日为损失基准日无误。关于利息标准,一审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确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未赎回份额,银行在一审中认可基准日确定之后的基金盈亏由王某自负,故其二审主张未赎回份额无实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银行代销基金产品过程中,销售人员违规承诺保本保息、未按规定进行双录,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如有既往投资经验,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损失基准日可综合考量投资者知晓侵权事实的时间点确定,以监管部门作出认定结论之次日为基准日具有合理性。损失计算基准日确定后,未赎回份额的后续盈亏由投资者自负。

参考意义: 本案对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中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标准、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确定以及责任比例划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历审案件:

  1.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0835号
  2.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终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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