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长沙蓉园支行诉徐某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工作人员彭某签名确认推介事实,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损失

(2024)湘01民终9809号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年8月20日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时效中断职务行为博沣案件

某某银行长沙蓉园支行诉徐某某——银行原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推介事实,投资者多次维权构成时效中断,银行赔偿本金4.65万元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1日,徐某某在某行蓉园支行工作人员彭某推介下,投资5万元购买某资产公司公司的”岳麓3号”信托产品。一年到期后获得收益3500元,续签一年。到期后博沣公司未返还本金。后邓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徐某某从刑事案件中未获退赔,遂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本金损失5万元、利息及律师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

一、推介事实认定。 徐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有银行原工作人员彭某签名确认,彭某在接受代理律师核实时再次确认,足以认定推介事实。

二、缔约过失责任。 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合作伙伴尽调,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本金损失5万元(扣除已获收益3500元,实赔4.65万元)。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徐某某在2021年底曾与银行行长沟通,2022年多次前往支行要求返款,每次间隔均未超过三年,未超时效。

二审法院认定: 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所内推介、销售博沣公司产品,承诺保本付息,银行负有更严格的适当性义务。徐某某多次向银行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银行原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推介事实,并在律师核实时再次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推介事实的有效证据。

  2. 投资者多次前往银行营业场所要求返还投资款,每次间隔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3. 银行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后,投资者在刑事案件中的退赔权利应归银行享有。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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