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长沙蓉园支行诉常某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原工作人员确认推介事实,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5万元

(2024)湘01民终9810号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年7月16日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时效中断职务行为博沣案件

某某银行长沙蓉园支行诉常某某——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5万元,投资者多次到银行维权构成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8日,常某某在某行蓉园支行工作人员彭某推介下,投资5万元签订《岳麓某某委托认购合同》,委托某资产公司公司认购”华润信托-岳麓某某”产品。到期后博沣公司未返还本金。后邓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常某某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本金5万元、利息及律师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

一、推介事实认定。 常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有银行原工作人员彭某签名确认,彭某在接受代理律师核实时再次确认,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系由银行推介。

二、缔约过失责任。 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合作伙伴尽调,导致常某某基于对银行信任签订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本金5万元。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审查受托人资质,亦有过错,利息损失自行承担。律师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常某某2021年底与行长沟通、2022年多次前往支行要求返款,每次间隔未超三年,未超时效。

二审法院认定: 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所内推介产品,银行负有更严格的适当性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银行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推介事实,可以作为认定银行推介行为的有效证据。

  2. 投资者在刑事案件终审后持续向银行主张权利,每次间隔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3. 银行赔偿投资者损失后,投资者在刑事案件退赔中的权利应转让给银行。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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