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诉某行某支行——银行尽到适当性义务,高风险产品亏损由投资者自负

(2024)苏1324民初5036号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 2025年2月27日
适当性义务高风险产品私募资管双录投资者自负雪球结构

申某诉某行某支行——银行尽到适当性义务,高风险产品亏损由投资者自负

基本案情

原告申某于2022年1月21日经被告某行某支行员工韩某某推荐,购买某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雪球结构/指数增强策略),申购金额500万元,风险等级为”高风险”。此前申某先后6次购买高风险产品均有盈利,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购买前银行进行了双录,申某签署了《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风险提示书》《购买高风险产品确认函》。2024年2月赎回时仅得398.20万元,亏损101.80万元。申某诉请银行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主张银行使用”利率""利息”等误导性用语且未尽适当性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审查。申某此前多次购买高风险产品,风险评估结果为”高风险”且与产品匹配,银行未主动推介不匹配产品。双录视频中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产品为净值型、无预期收益率、存在本金亏损风险,申某均确认清楚。微信聊天中使用”利率""利息”等用语发生在购买案涉产品之前,指向其他产品,不构成对本案的误导。

裁判要旨

  1. 投资者多次购买同等级高风险产品且均有盈利,应认定其对高风险有充分认知,银行无需重复履行超出常规的告知义务。
  2. 双录视频中明确告知产品风险等级、本金亏损可能、底层资产策略(雪球/指数增强),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3. 银行员工在推介其他产品时的不规范用语(如”利率""利息”),不当然构成对后续不同产品的误导,需审查该用语与案涉交易之间的关联性。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关于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78条(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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