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某银行长沙科大支行诉石某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工作人员推介博沣非法产品,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281万元

(2025)湘01民终10555号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年8月29日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诉讼时效中断职务行为博阳创富投资者维权

交通某银行长沙科大支行诉石某——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投资者本金281万元,多名投资者共同签名维权构成时效中断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7日,某行科大支行工作人员邓某伟推荐石某查认购博沣公司”华润-博阳创富2号”信托产品。次日,石某查转账281万元,并与博沣公司签订委托认购协议。博沣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石某查起诉银行要求赔偿本金损失281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

一、法律关系。 博沣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向石某查推介、销售信托产品,双方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 客户经理邓某伟行为系职务行为。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未对合作伙伴尽调,未对产品合法合规性审查,反而宣传”保本保息”,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本金281万元。石某查未审查受托人资质,过错轻微,利息损失自行承担。

三、诉讼时效。 刑事案件2019年4月30日终审。石某查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其他投资者签名捺印确认,投资者程某平到庭陈述2021年12月28日共同前往某行湖南省分行维权,石某查该主张权利行为构成时效中断,起诉未超时效。

二审法院认定: 案外人程某平到庭陈述2021年12月28日与石某查共同签名并前往省分行维权,银行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应认定构成时效中断。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产品尽到风险评估等审查义务,应认定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多名投资者共同签名的情况说明,结合其中一名投资者到庭作证陈述共同维权事实,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2. 银行客户经理向投资者推介产品,即使银行未正式代销该产品,客户经理在银行场所内的推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由银行承担责任。

  3. 银行未对其合作伙伴进行尽职调查、未对所售产品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属于严重违反适当性义务。

  4. 对于281万元的大额投资损失,银行承担全部本金赔偿责任,投资者自负利息损失。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78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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