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

(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信托纠纷适当性义务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场外配资信托无效

程某与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

副标题: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被认定为场外配资通道而无效,金融机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关键词

信托纠纷;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场外配资;信托无效;适当性义务;银信理财合作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B1类受益人/中间级)于2017年12月与被告某信托公司签订《某信托公司·安民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该信托计划为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总规模3亿元,其中:某银行(代”薪满益足”人民币理财计划)作为A类受益人(优先级)认购2亿元,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中间级/劣后级1)认购4000万元,郭文风作为B2类受益人(劣后级2)认购6000万元。信托计划期限1年,B1类受益人基准收益率10%/年,约定杠杆比例(A类与B类资金比例)不高于2:1。投资顾问为上海骏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托经理为郭峰。

信托计划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6月5日预估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B2类受益人郭文风未及时补仓,受托人进行了平仓操作。2018年11月29日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清算报告显示信托投资收益为-135,906,386.78元,程某投入的4000万元本金仅获分配信托利益3,939,601.15元,实际亏损36,060,398.85元。

程某起诉主张某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本金损失及利息。后经审理,各方就信托计划的设立过程、运作方式等进行了充分举证和陈述,发回重审后追加某银行、骏胜公司、郭文风为第三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19,999.99元; 二、被告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赔偿损失(含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信托效力。

一、信托计划的应然状态:作为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兼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公司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自主管理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二、信托计划的实然状态:综合各方陈述和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信托计划不是被告主动设立、推介、管理的信托产品,而是被告按照委托人提供的要素设计合同、履行报批手续设立的信托计划。被告仅提供约定的事务协助和相关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在PB系统中预设的投资限制仅为合同中约定的负面清单,并非自主做出的交易决策。信托经理郭峰亦承认”不是自己的投资决策,根据投资顾问的投资决策下单”。

三、信托目的:被告将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做成通道业务,信托目的实为劣后级受益人以信托为融资通道进行”借钱炒股”,涉案信托已实质上成为场外配资工具。

四、信托效力: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本案被告和某银行明知B2受益人存在利用信托融资的需求和目的,在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妨害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金融风险,信托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无效。

五、无效后果:郭文风(B2受益人/实际用资人)是主要过错方;某银行积极参与推动设立运行通道信托,是主要过错方;某信托公司放弃主动管理职责,是次要过错方;程某作为成熟投资者,与劣后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对结构化信托的设计架构和风险有一定了解,对信托无效亦有过错但责任较小。被告收取的信托报酬应予退还,综合考量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80万元。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放弃主动管理职责,仅按委托人(尤其是劣后级委托人)提供的要素设立信托、执行投资顾问指令,不进行实质尽职调查和投资决策的,实质构成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劣后级受益人进行场外配资的工具,违反融资融券特许经营制度,扰乱资本市场秩序,信托目的不合法,应认定信托合同无效。信托无效后,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劣后级受益人和积极参与的优先级金融机构为主要过错方,信托公司为次要过错方,中间级投资者在知情的情况下亦有一定过错。

参考意义: 本案系北京东城法院对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作出的重要裁判。法院明确:(1)“资管新规”出台前的通道业务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仍应否定效力;(2)场外配资的认定不限于P2P等典型模式,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结构化信托变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亦可被认定为场外配资;(3)结构化信托中”融资功能”与”场外配资”之间的界限不在于交易形式,而在于是否违反融资融券特许经营制度。本案对处理结构化信托纠纷、通道业务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当时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4年修正):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6. 原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十一条
  7. 原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年)
  8.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历审案件:

  1. 审理程序:一审(重审),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101民初16352号
  2. 审理程序:一审(原审),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后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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