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托公司诉何华营业信托纠纷——结构化信托劣后级追加保证金条款未订入合同,受托人不得要求追加
基本案情
2015年,何华作为劣后委托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鑫民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用于参与九鼎集团定向增发。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比例为4:1,优先级预期收益11.8%/年。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了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的条款:当标的公司股权价值低于初始价值88.8%时,劣后委托人需追加保证金。
2018年九鼎集团复牌后股价大幅下跌,某信托公司要求何华追加保证金672万余元。何华拒绝。某信托公司起诉要求追加保证金及违约金。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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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保证金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信托计划所有投资人认购时反复使用,何华仅需签字确认,无证据表明经双方协商确认,符合格式条款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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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理提示说明: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杠杆率过高,可能追加四倍本金以上保证金),但信托文件中未有强制平仓及止损安排,条款未特别提示或明显加粗加黑显示,双录视频中亦无口头说明。某信托公司未尽合理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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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未订入合同:何华主张其未能注意并理解追加保证金条款对其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符合常理,上述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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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级与劣后级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结构化安排中,优先级控制信托运作、劣后级无法控制资金、受托人不承诺保本最低收益,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
裁判要旨
结构化信托合同中,劣后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追加保证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若该条款对劣后委托人利益影响重大,但受托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未加粗加黑显示、未有强制平仓止损安排、双录视频中无风险提示),则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受托人不得据此要求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涉及缔约过失责任,不影响条款本身的效力认定,但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取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4条、第90条
-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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