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公司/某行科大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湖南长沙中院2025)
博某公司/某行科大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湖南长沙中院2025)
副标题: 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推介第三方产品的,银行与产品发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发行方构成非法吸存的,银行仍全额赔偿投资人全部本金损失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行网点推介;委托代理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额赔偿
基本案情
博某公司指派销售人员到某行科大支行网点进行对接,并通过帮助银行网点完成揽存业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销售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推介其投资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邓某伟在工作场所向投资群众宣传、推介,并提供博某公司的《委托认购合同》给投资群众签订。后博某公司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最终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起诉某支行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博某公司与某行科大支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某支行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形;(3)判决某支行全额赔偿投资人的全部本金损失(投资人自身也存在轻微过错,因此对其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理由
博某公司指派销售人员到银行网点进行对接,并通过帮助银行网点完成揽存业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销售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推介其投资理财产品。某行科大支行的工作人员邓某伟在工作场所向投资群众宣传、推介,并提供博某公司的《委托认购合同》给投资群众签订。因此,博某公司与某行科大支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在此基础上,某支行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之情形,应当赔偿投资人全部本金损失。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工作场所向投资群众推介、宣传第三方投资产品并提供认购合同的,银行与产品发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作为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即使产品发行方不具备资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银行仍应基于自身未尽适当性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全额本金)。
参考意义: 本案是最具冲击力的银行代销责任案例之一——即便底层产品已进入刑事程序(非法吸存),银行仍须因自身的推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银行的内控管理提出了极高要求。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7条(代理)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4条
历审案件:
-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
关联案件: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2民初17578号(一审系列案)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2)湘0102民初1629号(一审系列案)
⚠ 风险提示:本类案库内容由 AI 辅助整理,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律师工作积累,但不能完全排除AI幻觉。案件主体信息已做脱敏处理,但整理过程可能存在疏漏。正式引用或使用前,请务必自行核查原始裁判文书。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