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重庆学府路支行与杜某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银行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归集后代购信托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70%赔偿责任

(2024)渝87民终4986号 · 成渝金融法院
适当性义务信托非合格投资者资金归集代销成渝金融法院

某银行重庆学府路支行与杜某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银行将非合格投资者资金归集后代购信托产品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70%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某银行学府路支行根据其与某信托签订的资金代收代付协议,向杜某玉等人推介”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杜某玉出资30万元,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将资金归集至名义投资人邹某名下,由邹某以自己名义认购该信托产品。杜某玉个人投资额未达到信托合同规定的最低金额100万元,不属于合格投资者。

后信托底层资产山西联盛能源等公司破产重整,杜某玉仅收回部分投资款。杜某玉诉请某银行学府路支行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学府路支行对杜某玉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银行不服上诉,主张其仅是代收代付方,与杜某玉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适当性义务。

裁判理由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某银行学府路支行虽名义上为代收代付方,但其按代理收款金额的1%/年收取手续费,深度参与信托产品的推介和销售,实质上是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应对投资者承担适当性义务。第二,某银行学府路支行明知杜某玉不是合格投资者(个人投资额不足100万元),仍积极推介,并将多名非合格投资者资金违规归集后以一人名义购买信托产品,违反了”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监管规定,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第三,“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是导致投资者作出不合理投资决策、遭受资金亏损的直接原因。第四,杜某玉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参与集资购买,具有一定过错。一审酌情划分杜某玉自担30%、银行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 银行作为信托产品的代销机构(代理资金收付方),不仅提供销售渠道和网点获取佣金,更是以出售自身信用的方式获取收益,其深度参与产品推介和销售,应认定为金融产品销售者,承担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系法定义务,与销售方式无关,谁销售谁承担合理推荐与适当销售义务。
  2. 银行工作人员将多名非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违规归集到一名名义投资人名下购买信托产品,违反了”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的监管规定,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
  3. “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销售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本金及存款利息损失),已收取的产品收益应作为本金损失予以抵扣。
  4. 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为追求高收益参与集资购买高风险信托产品,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第75条、第76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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