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某科技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础资产不明违约返还1000万担保人无决议承担补充责任
委托理财基础资产信息披露担保效力机关决议补充责任
徐某诉某科技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基础资产不明违约返还1000万担保人无决议承担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原告徐某(台湾地区居民)与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某公司1)等签订《天欣创龙股权资产计划1号产品协议》,认购1,000万元,产品期限36个月,约定投资者可在满24个月后提前退出。被告某某公司2出具《回购承诺函》,姚某和某某中心2分别出具《保证担保函》。产品到期后,原告要求退出未获支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二、被告某科技公司偿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某某中心2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被告某某公司4(受托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对基础资产的约定不明,某科技公司及受托管理人某某公司4均未能提交基础资产的相关文件证明投资互联网优质企业真实存在,销售时未如实告知基础资产真实情况,致使投资者做出错误投资决定并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担保:姚某签署的《保证担保函》经视频佐证真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某中心2的担保函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形成了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担保对某某中心2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 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对基础资产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基础资产约定不明且不能证明真实存在的,构成违约,应返还投资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 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审查机关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 个人以保证担保函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视频等证据佐证签章真实性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范围,不包括约定的高收益及违约金。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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