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诉上海某银行案——业绩比较基准非固定收益驳回购赔请求
业绩比较基准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双录适当性义务
袁某诉上海某银行案——业绩比较基准非保本收益承诺
基本案情
袁某通过手机银行购买上海某银行理财产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5.2%。实际收益71万元(而非按5.2%计算的156万元),差额84.96万元。投资人诉请银行赔偿差额,主张客户经理口头承诺了5.2%固定收益,银行未做双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1)产品文件明确告知业绩比较基准不是保证收益,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2)投资人未能证明客户经理作出固定收益承诺;(3)手机银行自助购买不适用双录要求;(4)浮动收益产品的市场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驳回全部诉请。
裁判要旨
理财产品的业绩比较基准不是保本保收益承诺,投资人在购买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时已知晓该风险。手机银行自助购买理财产品不适用营业场所的双录要求。
关联索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78条(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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