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马某诉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副标题: 银行理财经理无代销资格且误导客户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当性义务;代销资格;银行责任;过错比例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马某(1956年生)前往某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办理存款转存。银行理财经理冯某向其推荐了”外贸信托-博盈正心谷臻选5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R4级高风险产品),承诺保本保收益。马某出资100万元购买。2023年5月18日赎回,仅收回498,613.86元,损失501,386.14元。
马某向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辽宁监管局投诉。监管部门调查后出具调查意见书,载明:“农行沈阳太原街支行理财经理存在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问题,经查属实;关于销售人员代客操作购买产品、拉高风险评估结果、销售产品与你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等问题,我局无法查实。”
马某起诉要求某银行赔偿全部本金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19391号民事判决:某银行赔偿马某损失250,693.07元(损失的50%)及相应利息;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告存在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误导客户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理财产品的性质、风险等充分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应当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为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理财产品亏损存在多方面原因,与市场行情、经济环境以及其自身的风险性等因素息息相关。被告虽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行为并非系导致理财产品亏损的全部原因。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法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银行理财经理不具备代销岗位资格且存在误导客户行为的,应当认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但理财产品亏损系多方面原因所致,银行的过错行为并非全部原因,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监管部门已查实的违规事项可作为认定银行过错的直接依据;监管部门未能查实的其他指控事项不构成银行担责事由。
参考意义: 本案印证了2024年以来的裁判趋势——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不必然导致100%赔偿。法院在认定银行存在过错的同时,结合市场风险等多方面因素,酌定50%的赔偿比例,体现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下的精细裁判思路。本案对于代理银行方或投资人方均有重要的抗辩/举证指引价值。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6条、第77条
历审案件:
-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辽0102民初19391号,裁判类型: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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