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宋某等案——委托理财关系举证不足不予认定

(2022)豫04民终617号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年4月13日
委托理财举证责任投资收益说明适当性义务直销产品

李某诉宋某等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举证不足驳回诉请

基本案情

李某诉请宋某等人返还投资本金123.3万元及同等金额收益,共计246.6万元。李某提交”投资收益说明”、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投资收益说明”未经对方签字确认,证人不具独立性和客观性,录音不能清晰证明约定的委托理财关系。案涉投资标的为中脉公司直销产品,非高风险金融产品,不适用适当性义务。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投资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核心证据”投资收益说明”无签名,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录音内容不明确。驳回全部诉请。

裁判要旨

主张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一方对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关键书面文件未经对方签字确认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投资标的为合法直销企业产品的,不适用金融产品销售中的适当性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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