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谷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亲属代操作账户属好意施惠
胡某诉谷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亲属代操作账户属好意施惠
基本案情
胡某(原告,1953年生)与谷某系外甥媳妇关系。胡某先后向谷某汇款共计约808,779.59元,扣除已返还的61,720.19元,实际尚有747,059.40元未收回。胡某声称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谷某承诺”一年半后翻50%,只赚不赔”。谷某未到庭应诉。胡某追加谷某丈夫陈挺轶为共同被告。
陈挺轶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20年8月离婚。陈挺轶向胡某推荐了MFC产品(马来西亚线上虚拟货币理财平台),帮助胡某注册7个账户。账户密码经双重认证,买进卖出操作须由账户所有人通过手机动态密码完成。大部分操作为胡某自行操作,陈挺轶仅提供指导帮助,双方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建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账户及密码由原告自行掌握,操作须经双重认证(动态密码)。即使原告曾将动态密码发送给被告,也仅说明被告帮忙操作的事实。
二、好意施惠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帮忙操作账户,被告予以协助,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三、非金融机构不适用适当性义务: 两被告系自然人亲属,并非金融机构,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四、款项用途: 原告名下MFC平台账户由原告掌握,汇款后原告可即时查看账户信息,但从未就未购买产品提出异议,故认定款项已用于购买MFC产品。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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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之间代为操作理财账户,账户密码由本人掌握、操作须经本人双重认证(动态密码)的,属于好意施惠,不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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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不适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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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在亲属推荐的理财平台上开通账户并自行操作,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不能以”亲属承诺保本”为由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关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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