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人诉某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东高院2023·投资人既往经验不免除义务)
某投资人诉某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东高院2023)
副标题: 投资人投资过其他私募产品并不当然免除管理人在自身产品中的适当性义务;回访确认书签名非本人所写不得作为有效证据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既往投资经验;适当性义务不免除;签名鉴定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投资人曾投资其他私募基金,且从事财务工作,因此公司无需再承担适当性义务。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回访确认书、冷静期确认书、投资者认证开户手册等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高院认为:(1)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人投资其他私募基金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使投资人在投资其他私募基金时为合格投资者,亦不能免除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案涉基金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2)回访确认书、冷静期确认书、投资者认证开户手册等材料中投资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投资人转账支付投资款、接收基金合同等行为只能表明其具有投资案涉基金的真实意愿,并不能推定其认可资产管理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裁判理由
投资人在投资其他私募基金时为合格投资者且从事财务工作,不能免除资产管理公司在销售案涉基金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资产管理公司未对投资人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投资人的投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1)投资人既往投资经历不当然免除管理人在其自身产品中的适当性义务。(2)回访确认书等文件签名非本人所写的,不得作为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有效证据。(3)投资人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只能证明其有投资意愿,不能推定其认可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参考意义: 本案在适当性义务”既往经验能否免责”这一争议问题上作出了重要澄清——管理人不能以投资人投资过其他产品为由来免除自身在当前产品中的适当性义务。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第75条
历审案件:
-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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