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告知说明义务系列案——告知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的精细审查
告知说明义务举证不能适当性义务山东高院二代销银行案
山东高院(2022)鲁民终404等系列案(告知说明义务·举证不能)
副标题: 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告知说明义务;举证不能;适当性义务
基本案情
四个系列案件涉及投资人与管理人/代销银行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理人主张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投资人予以否认。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或者投资人充分了解了上述情况以后仍决定购买涉案基金产品,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山东高院虽未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是否属于适当性义务的一部分,但在裁判实质上明确要求管理人承担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裁判理由
(略,见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1)管理人对其是否已就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2)举证责任倒置——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已充分告知说明的,视为未尽适当性义务中的告知说明义务。
参考意义: 四个系列案件是山东高院在适当性义务问题上的集中裁判,明确将告知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卖方机构。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第76条
历审案件:
- 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鲁民终404、406、409、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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