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驳回诉请

(2024)沪0104民初25177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2025年5月28日
信托纠纷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稳健型中等风险延期条款信息披露

王某诉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和信义义务,驳回诉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939年生,购买时82岁)于2021年3月、5月认购被告某某公司1(某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合计320万元。王某风险测评为稳健型,信托产品为中等风险,等级匹配。信托合同通过电子方式签署,被告进行了双录并口头告知风险。信托投资房地产项目,后因房地产行业下行,某公司2出现资金问题,信托延期。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本金3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适当性义务已履行。 (1)王某风险测评为稳健型,信托产品为中等风险,等级匹配;(2)王某在被告处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并非初次了解此类信托;(3)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均充分提示风险(不保本、不保收益),且加粗提示;(4)电子签名合法有效;(5)双录视频中销售人员已当面告知风险,王某反应及时。王某主张”以为保本”无证据支持。

二、信义义务已履行。 (1)信托贷款发放时,底层项目公司控股股东具备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满足监管要求;(2)延期条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风险申明书均加粗提示了延期风险;(3)被告按期发布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对风险及时披露;(4)被告已采取多项措施:要求增加担保、取得收购承诺函、发送催收函、提起诉讼(已获一审胜诉)、推动政府收储等。王某是否会遭受损失尚不确定。

裁判要旨

  1. 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等于保本保收益,风险等级匹配+充分风险告知+多次投资经验,可认定卖方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2. 信托公司对房地产项目的投资资质审查,应以控股股东资质为标准,控股股东具备一级资质的,符合监管要求。
  3. 信托合同约定的延期条款在信托计划说明书和风险申明书中均加粗提示的,为有效约定,不构成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4. 信义义务的审查不以结果的盈亏为标准,而以行为是否符合忠实勤勉为标准。管理人已采取诉讼、增加担保、政府协商等积极措施,不构成违反信义义务。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义务)
  3.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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