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定增通道类结构化信托中适当性义务认定与市场风险自担
营业信托适当性义务追加保证金条款格式条款结构化信托市场风险定增通道
基本案情
马某认购某信托公司发行的结构化信托劣后份额5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参与某集团新三板定向增发。信托结构为:优先委托人(某投资公司)出资约1.5亿元、劣后委托人(马某等7人)出资3787.5万元。某集团股票停牌近3年后于2018年复牌,股价从20元跌至3.42元,马某500万元本金全部亏损。马某主张信托公司未就追加保证金条款等履行适当性义务,诉请赔偿损失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一、追加保证金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明显加重劣后义务,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未订入合同;二、但劣后级投资人系通过内部渠道获悉定增信息、主动设计交易结构的专业投资者,对投资标的、风险明知,投资决策在签约前已确定;三、股价暴跌系市场风险导致,与保证金条款是否说明无因果关系;四、马某支付的75万元”利息”系劣后与优先协商一致后支付的优先信托收益,信托公司仅为通道,无需返还。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 结构化信托中追加保证金条款系加重劣后受益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未以合法方式订入合同的,对劣后受益人不发生效力。
- 对于主动参与交易结构设计、通过内部渠道获取投资机会的专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应低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
- 投资损失系市场风险导致的股价下跌所致,与未就保证金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劣后受益人与优先受益人协商一致后支付的优先信托收益,受托人仅作为通道收取并分配,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 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托人按委托人代表指令行事的行为,不违反受托人义务。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章
-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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