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2号案(某资产管理公司·事后风险测评)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2号案(某资产管理公司·事后风险测评)
副标题: 风险测评应至迟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前完成,未及时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
关键词
民事;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事后风险测评;倒签;适当性义务;评估时点;嗣后治愈
基本案情
私募基金产品于2015年4月3日成立,但投资人的风险测评文件和基金合同文件是于2015年4月15日倒签,且测评结果为高风险承受能力。某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基金产品时,尚无法律或相关政策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
裁判结果
北京金融法院在二审中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虽然在某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基金产品时,尚无法律或相关政策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但是至迟应当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即使投资者后续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
裁判理由
至迟应当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向投资者充分告知投资风险并完成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否则基金财产按照计划转入托管账户进行投资后,再发现不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情况,相应资金即存在难以全部退出的风险。虽然经过评估,投资人在评估时点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但是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的过失无法通过事后补充提供来弥补,其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
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 风险测评和风险告知应至迟在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完成。事后补充的风险测评不能嗣后治愈管理人未及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过错,即便事后测评结果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
参考意义: 本案是适当性义务履行时点的标志性案例。它确立了一个明确的时间节点:基金产品正式成立之前。在此之后做的风险测评,无论结果如何,都不能弥补此前的程序缺陷。这一规则为2024年”事后测评不必然无效”的案例(仅间隔8天)提供了对比参照。
关联索引
主要法条: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
历审案件:
- 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案号:(2021)京74民终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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