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投资人损失可于清算前认定
周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投资人损失可于清算前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原告周某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直销机构)及托管人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认购300万元基金份额。基金存续期限为2+1年。
基金于2019年6月底进入清算期,但原告一直未能收回投资款,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基金通过投资明安万斛,并由明安万斛对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但明安万斛并未受让卓郎智能股权,涉案私募基金未能按约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也通知第三人暂停清盘事宜。
裁判结果
上海浦东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钜派公司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辩称涉案私募基金未进行清算,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定。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私募基金合同》,基金通过投资明安万斛,并由明安万斛对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原告作为投资人取得了基金投资份额,但因明安万斛并未受让卓郎智能股权,涉案私募基金未能按约进行收益分配,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也通知第三人暂停清盘事宜。
虽然原告在涉案私募基金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原告未取得基金投资份额收益分配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此外,钜派集团作为某资产管理公司资管的实控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应对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基金运作、管理过程中,钜派集团、某资产管理公司资管亦未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在上市公司公示股东名单中并不包括明安万斛时,未向上市公司进行核实,也未查阅股份代持协议,对资金转账凭证截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也未对转账真实性进行查证,由此导致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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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未控制任何可清算资产的,投资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可于清算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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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推销、管理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应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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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案例
- 刘晓生诉新耒基金案 (2020)沪74民终1046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4/28)
- 常为人诉华设资管案 (2020)沪74民终461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5/31)
- 占火星诉某证券公司案 (2021)沪74民终1586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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