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赔偿本金160万+利息损失

(2024)沪0112民初5084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2025年8月11日
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平衡型投资者较高风险产品高龄老人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朱某诉某资产管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平衡型投资者购买较高风险产品),赔偿本金160万+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1935年生,购买时84岁)经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销售人员王丹慧推介,认购”新华资本-重庆飞洋创拓两港中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60万元。原告风险测评得分57分,对应平衡型投资者,但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为较高型(适合成长型及以上)。次日出具的《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将原告调为成长型,问卷结果计算错误。后基金无法退出,原告起诉要求管理人赔偿本金损失及利息,要求销售方新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本金损失1,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2,205.78元(自投资日起至首次开庭日按LPR计算,扣除已分配收益);赔偿律师费50,000元。驳回对新华投资公司的诉请。原告不得在基金清算中重复主张。

裁判理由

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本案中:(1)原告风险测评结果为平衡型,与产品较高风险等级不匹配,被告将原告调整为成长型存在不当;(2)针对84岁高龄老人,销售人员负有比一般理性投资者更谨慎的告知说明义务;(3)基金合同中的延期和先进先出条款对原告收回投资至关重要,被告未举证进行特别提示告知。违反适当性义务属先合同义务违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直接损失(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基金清算完毕前未清算不影响损失认定。新华投资公司与王丹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 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直接损失(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2. 风险测评结果与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平衡型vs较高型)时,卖方机构将投资者风险调高后销售产品,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
  3. 高龄老人投资者(80岁以上),卖方机构应承担比一般理性投资者更谨慎的告知说明义务。
  4. 基金未清算完毕不当然阻止投资者损失认定,在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可直接主张损失赔偿,但在基金清算中不得重复主张。
  5. 基金清算完毕前未清算不影响损失认定,法院可直接以投资本金为损失计算依据。

关联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义务)
  3.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适当性管理)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2条-第78条(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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