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信息: 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慕尼黑大学),《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 黄家镇译,据Springer出版社1991年版译出
一、全书的问题意识与基本结构
拉伦茨试图回答一个根本问题: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如何在方法论上以可理解、事后可审查的方式,获得”正确”的法律陈述和个案裁判?
这本书的结构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历史的-批判的部分)是长达150年的方法论思想史,从萨维尼讲起,历经概念法学、实证主义诸变体(心理学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法社会学、纯粹法学)、魏因贝格的制度实证主义,再到20世纪上半叶法哲学对实证主义的背离(新康德主义、客观观念论、现象学法学),最后收束于当代方法论论争。第二部分(体系部分)是作者本人的方法论建构:法学的一般特征——法条理论——案件事实的形成——制定法的解释——法官的法续造——概念与体系的形成。
作者的思想底色是一种温和的价值评判法学立场,这种立场以诠释学为哲学基础,试图在极端的制定法实证主义与激进的法现实主义之间找到一条中道。
二、历史批判部分的核心脉络
(一)从萨维尼到概念法学:体系思想的遗产与异化
青年萨维尼在其方法论文本中提出,法科学必须”同时是完备的历史科学和哲学科学”——此处”哲学的”等同于”体系的”。这一洞见的意义在于:法既是历史中生长的产物,又具有内在的理性统一性;法学的任务是将这种统一性通过对法律素材的体系化加工而呈现出来。
然而萨维尼本人未能阐明一个关键问题:个别的法规则如何从对法律制度之”总体直观”中通过”抽象”被提取出来,又如何能再回溯到这种直观?这一未解决的张力为概念法学的崛起开辟了道路。
普赫塔完成了决定性的改写:他将萨维尼所说的法律制度之”有机脉络”悄然置换为概念的逻辑关联。在他的构想中,法学体系是一座”概念金字塔”——最高概念(如自由)居于顶端,通过不断增添种差特征向下推演,形成层层嵌套的概念谱系。新法条可以通过概念的推导而被”发现”。由此,“形式的概念法学”获得了百余年的统治地位,其代价是”法学与法的社会现实、政治现实和道德现实最终分道扬镳”。
(二)实证主义的多重变体
19世纪后半叶,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普遍精神运动席卷法学。其共同特征:将科学的研究领域严格限定在”事实”和可经验观察的规律性上,将伦理正当性和价值问题从科学中驱逐。
在此背景下涌现出几种不同的法学理论:比尔林的心理学法学理论将法规范还原为”意愿的表达”和法律共同体成员的”确认”心理过程,却不得不以拟制的方式处理意志能力欠缺者的主体性困境。耶林后期的实用主义法学转向以”目的是所有法的创造者”为纲领,将法界定为国家保障的、服务于社会目的的强制规范,将伦理规范同样还原为”社会命令”,开创了完全的相对主义。赫克的利益法学将法视为”利益保护”——立法者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价值评判的机关,而法官的任务是遵从这些评判。但利益概念的含混(同时意指因果要素、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暴露了实证主义的先天不足。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实证主义的登峰造极之作。他严格区分实然与应然,将法学限定为处理规范逻辑结构的”规范科学”,将价值判断完全排除在科学之外。他提出的”法秩序的等级构造”理论——从基础规范到个别规范的金字塔——以及他的法律解释理论(解释只能呈现规范框架内的多种可能意义,选择哪个意义是意志行为而非认知行为)在理论上逻辑自洽,却使法学丧失了指导法律实践的能力。
(三)法哲学对实证主义的背离
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开启了对实证主义的系统性反思。施塔姆勒率先提出了”目的科学”的概念,**主张法学不是追问”原因”的因果科学,而是追问”目的与手段”关系的独立科学。**李凯尔特的”西南学派”则从认识论上论证了精神科学相对于自然科学的方法独立性,将”价值”概念引入方法论。拉德布鲁赫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客观解释理论”——教义学法学不是研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志,而是阐明法条在法秩序意义结构中的客观意义。
宾德尔和肖恩菲尔德代表的客观观念论传统更进一步:法理念不仅是裁判标准,还是实在法的建构性原则。法适用与判决的关系不是单向的规范”适用”,而是辩证的交互关系——“只有在主体性中,客观性才能实现自身,反之亦然”。这为本部分的核心概念”具体化”提供了哲学基础。
现象学法学(莱纳赫、G. 胡塞尔)则从另一个角度超越实证主义:法概念有其先天的本质结构,实在法只能”发现”而不能”任意”创造法概念。法是具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的存在,法规范通过持续不断的适用和解释而与时俱进。
(四)当代方法论论争的关键议题
从”利益法学”到”价值评判法学”的过渡是当代论争的主线。核心问题在于: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是真的在进行某种可被理性理解的活动,还是仅仅在表达个人的价值感受?如果价值判断不能被客观论证,那么法官受制定法约束的宪法要求将变成一种幻想。
埃塞尔和菲韦格(论题学)对传统的方法论进行了最激烈的挑战。埃塞尔主张,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法官先以法感或前实证的价值判断”断然选择”出在他看来正当的结论,然后才从各种解释方法中选择可以正当化这一结论的方法。克里勒主张法律讨论和伦理讨论在结构上是相同的——法官在做裁判时,最终是为’正当’的结论寻找理由,而所有的解释方法不过是一种”理性的包装”。
菲韦格复兴了论题学的传统:法律问题的解决不应试图从概念体系进行逻辑演绎,而应从问题本身出发,从各种不同方向搜集与该问题相关的所有观点(论题),在讨论中寻求共识。但他没有给出如何判断不同论题之间分量关系的标准,因此诉诸论题学的价值极为有限。
科赫和鲁斯曼从相反方向进行了反击:他们力图以现代逻辑学为基础尽可能维护”演绎式说理模式”(涵摄模式),将文义解释和立法者意图置于最优先地位,尽可能推迟法官基于伦理性论证做出自由裁判的时刻。他们不是不知道涵摄的边界,而是主张应尽可能将边界向有利于文义约束的方向推移。
在这一片争论中,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提供了一个中间立场:法律论证是一般实践性讨论的特殊形态——它必须同时满足一般实践讨论的合理性要求和法律秩序特有的约束条件(制定法、判例、教义学)。解释标准虽然不是具有严格优先顺位的操作规则,但也不是纯粹服务于事后正当化的附属工具。
三、体系部分:拉伦茨自己的方法论建构
(一)法学的本性:理解的规范科学
拉伦茨以”规范性科学的语言”一章对全书的方法论进行奠基。他指出,事实上的效力与规范上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语言游戏”(维特根斯坦意义上):前者描述人们事实上遵守某规则的概率,后者表达规则所提出的适用要求(Geltungsanspruch)。不能以前者定义后者——“某人受契约’约束’,应遵守该契约,并非是说如果不遵守,他必须预料到制裁”。卢曼的错误就在于,他以社会学意义上的”合法化”(接受决定的意愿度)混淆了规范性意义上的”合法化”(正当性的确证)。
法学作为一种”理解的”科学,其核心工作是”解释”——一种将文本中可能的不同意义加以比较,在多种意义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虑选择最为”恰当”的一种的活动。这种解释不是在空白屏幕上的任意投射,而是在诠释学循环中——在规范文本的初步理解与对案件事实的整理之间、在部分与整体之间——不断往返的结构化进程。“在这种程序中,理解者带着’前理解’接近文本,但文本又能纠正其前理解。‘解释’不是单向推导,而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双向交互澄清”。
(二)法条理论与涵摄的有限作用
法条理论揭示了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完整法条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但不完整法条(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只有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具有完整规范功能的规则体。拉伦茨对”涵摄”概念进行了去神话处理: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仅是法律适用的最后步骤。在此之前,许多情形中需要的不是严格逻辑意义上的涵摄,而是”以比较和含有价值判断的衡量为基础的归类”。
(三)制定法解释:五个标准和一种关系
拉伦茨将萨维尼的四要素(文法、逻辑、历史、体系)发展为五个相互关联的解释标准:
第一是文义标准。任何解释始于文字文义,而文字的可能文义同时也是解释的最终边界——超越此边界的活动不再是”解释”,而是公开的法续造。作者以”盐酸案”为例说明:刑法上的”武器”概念能否包含化学攻击手段,取决于当代语言用法是否已将此种手段纳入”武器”的意义范围。这一边界的划定在多数案件中可行,偶尔(如盐酸案)恰好处于界线上。
第二是意义脉络标准。个别法条只能在与其他法条的关系中、在规则体整体的意义脉络中被正确理解。解释者必须假定制定法规定之间具有事理上的一致性——同一条文中的不同款项必须在一个和谐的评价体系中被解释。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越界建筑地租和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裁判均是运用此标准的典范。
第三是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调整意图和规范立场。作者坚决反对将解释目标设定为探究历史上立法者之经验意志的主观理论,但也同样反对完全抛弃这种探究的极端客观理论。立法者的调整意图和他在立法当时明确意识到的价值决定,对法官仍然是有约束力的准则——只要它们不与当代的宪法原则和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相抵触。这是宪法上”受制定法约束”这一要求的体现。
第四是客观的-目的论标准。这一标准包含两个要素:被调整事物领域的结构(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实存状态);以及隐藏于规则体之后的法伦理性原则。“在解释规范时,必须同时考察规范调整的事物自身的结构特点”。例如联邦宪法法院在”米菲斯托案”中对”艺术”本质的考量,就是以被调整事物领域(艺术活动)的客观结构作为解释的依据。
第五是合宪性解释的命令。在多种解释可能性中,应当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的那一种。
关于五种标准之间的关系,作者明确赞同弗里德里希·米勒的主张——各标准”不是各自为战的孤立方法”,而是”在具体化的过程中相互补充、支撑,甚至从一开始就水乳交融在一起”。尽管如此,文义和意义脉络通常构成了解释的出发点,而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和合宪性解释则带有检验和校正后续的功能。
(四)法官的法续造:三个阶段
拉伦茨将法官的法续造区分为三个阶段,但这三个阶段之间”无法划出泾渭分明的界线,但其各自都有自己典型的方法”。
第一个阶段是制定法解释本身——因为任何”第一次解释”或”偏离以前解释的新解释”在确定制定法当前的意义时已经具有了续造的功能。法官在多种可能的文义中选择一种,就已经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区别仅在于:在解释阶段,法官的姿态是”只想让文本自己说话”,而在法续造阶段,法官”明确意识到”自己在进行创造性的补充。
第二个阶段是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漏洞填补)。这是本书方法论中论述最为详尽的部分。漏洞不是”制定法的沉默”,而是”违反制定法计划的不完整性”——只有当根据制定法自身的调整意图和目的,本应存在某规则但其缺失时,才有漏洞。作者精细地区分了多种漏洞类型:规范漏洞与规则体漏洞,开放型漏洞与隐蔽型漏洞,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
开放型漏洞的填补主要借助类推:将制定法针对A事实构成设定的规则转用于未受调整但”类似的”B事实构成。类推的基础不是逻辑形式,而是价值判断——“两者在具有法律评价决定性意义的方面一致”。当联邦最高法院将《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2句(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类推适用于出卖人恶意谎称有利性质的情形,这正是基于”出卖人利用其认识到的买受人错误”这一共同评价要素。
隐蔽型漏洞的填补则通过目的论限缩:对制定法文义过宽的规则附加制定法目的所要求的限制。作者以《德国民法典》第181条(自己代理之禁止)对法定代理人纯获利益行为的限缩适用、第400条(禁止扣押债权不得让与)在第三人先为给付场合的限缩适用为例,精准地展示了这种方法——“虽然与制定法明确的文字表述相反,但在遵守禁止性规范目的的前提下,仍应认可这种可能性”。
此外,整体类推(从一系列制定法规定中提取”一般法律原则”)和目的论扩张也属于制定法内在的法续造。前者如”所有持续性债关系中均可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契约”这一原则的提炼。
第三个阶段是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这已经不再仅以制定法的目的和计划为依据,而是”转而以整体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为准”。作者承认司法裁判在某些领域(如劳动法)确实承担了这种功能,但强调这需要”特别重大的事由”,且结果必须”能与整体法秩序的主导原则协调一致”。
(五)体系问题:外部与内部的双重面孔
拉伦茨关于体系的论述是全书论证的最终归宿,也是其方法论最具个人标识的部分。
“外部的体系”即传统的抽象-概念的体系。它在本质上是根据形式逻辑规则,通过提取共同特征、形成类概念、逐级抽象、建构概念金字塔的方式运作。这种体系的价值在于提升法律的概观性、确保法的安定性和无矛盾性。但它的代价同样高昂:随着抽象程度的提高,概念的内容越来越空洞;在最高的抽象层级上,法的意义内涵——法律制度的目的、法伦理原则、价值关联——已完全不可见。正如阿图尔·考夫曼所指出的——拉伦茨赞同地引用了这一判断——“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
作者以所有权概念的抽象定义为例展示此问题:《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将所有权限定为”最广泛的对物支配权”,这一定义”除了用于区分它与限制物权之外,什么也没有说出来”。关于所有权的法伦理意义(为人格提供自由的外部空间)和《基本法》第14条所有权保障的更深层内涵在其中完全不可见。
“内部的体系”则是由法律原则构成的开放的、目的论的体系。与抽象概念不同,法律原则”并非无例外地适用,而且原则之间可能相互对立或矛盾”;原则”不是规范,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通过一些具有独立实质内容的下位原则和个别价值判断”不断具体化。这种体系的”开放性”正是其本质特征——它不是已经完结的,而是始终处于发展之中,但又不因此丧失其导向功能。
作者同时引入了”类型”(Typus)和”功能被规定的概念”作为连接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思维形式。与概念不同,“类型不能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它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其特征可以以不同强度出现,因此允许”或多或少”的而非”非此即彼”的判断。法律上的结构类型(如各种契约类型和主体权利类型)是典型规则体,其构成要素的”共同作用”构成了类型的意义关联。
四、本书在方法论史上的坐标
拉伦茨这本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不仅陈述了”法律人应当如何工作”,还详细追溯了”法律人过去是如何工作的以及他们声称自己在如何工作”——全书几乎一半的篇幅是方法论史。这种历史意识使他能够将自身的立场精准地定位于思想史的坐标中:既不同于萨维尼和普赫塔的封闭体系信仰,也不同于耶林和赫克的天真实证主义;不同于凯尔森的纯粹形式主义,也不同于埃塞尔和克里勒的决断论倾向;不同于菲韦格的体系虚无主义,也不同于考夫曼的泛类推论。
他的核心判断是:法学方法既不是纯粹的逻辑操作(与概念法学作别),也不是纯粹的价值决断(与自由法学和极端论证理论作别)。它是一种以诠释学理解为基础、以法律原则为引导、在多种可能的意义中进行有理由的选择的活动。这种选择可以被事后审查——不是因为它达到了数学证明般的必然性,而是因为它遵循了某种可理解的思维顺序和可检验的论据结构。
五、几个值得追问的张力
第一,解释标准的”顺序”问题。作者虽然主张各标准之间是一种”相互补充、支撑”的关系而非严格的位阶,但他也确实隐含着某种顺序:文义总是出发点,意义脉络紧随其后,历史意图提供第一个方向的指引,客观目的论和合宪性发挥最终的检验功能。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严格按此顺序得出的结论与优先适用更高位阶标准得出的结论相抵触时,应以何者为准?作者没有回答。
第二,“可能的文义”作为解释边界的不确定性。“盐酸”能否是”武器”?“录音带的转录”是否在”为个人使用而复制”的例外规定之文义范围内?这些恰好处于边界的案例恰恰是最需要方法论指引的案例,但作者坦承这里的区分只能是”类型式”而非”概念式”的——换言之,模糊性无法被消除。
第三,诠释学循环中的”前理解”与法官个人偏见之间的界限。作者强调”前理解”是理解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事前对要处理的事物一无所知的人面前,文本什么都不会说”。但前理解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法官个人价值观、阶级背景、意识形态所塑造?如果前理解本身就是一种未经反思的偏见,诠释学循环能否纠正它?
第四,“内部体系”的开放性是否与其作为”体系”的基本品格相矛盾?如果一个体系永远不封闭、永远在生成、永远有例外,它与”非体系”的区别何在?作者通过引入卡纳里斯和威尔伯格的理论对此进行了回应:体系的特征在于统一的思想(价值基准点的一致)和秩序的思想(逻辑和评价上的无矛盾),而不在于封闭性和完备性。但这种回应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体系”这一概念的日常含义。
六、与已读方法论书籍的初步关联
拉伦茨的”外部体系”与王利明”三层次法律解释方法体系”的分层原理发生了有趣的呼应——两者都以”可能文义”为关键分界。但拉伦茨的体系更强调诠释学的哲学基础,王利明的体系更强调操作流程的规范化。
拉伦茨对”法官价值判断”的处理也引出了与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的对话:当制定法中的价值判断不足以得出唯一结论时,拉伦茨诉诸客观的-目的论标准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梁上上则诉诸利益层次结构。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拉伦茨始终试图将判断标准保持在法秩序内部(原则、价值),梁上上则将判断标准扩展至社会现实(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溯源核查:AI精读的准确度检验
核查时间:2026-07-09。核查项总数:15项。
结果分布
- 确认准确:11项
- 轻微偏差:2项
- 显著偏差:0项
- 幻觉:0项
确认准确(11项)
- “盐酸案”:原文确为联邦最高法院(BGH)裁判,涉及刑法上”武器”概念是否包含化学攻击手段,作者明确写道”我认为该判决是正当判决”。
- “私人录音复制案”:原文确为BGH裁判,涉及1901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作者明确将其定性为”嗣后的隐蔽型漏洞”并批评法院误用了”限缩解释”而非”目的论限缩”的术语。
- “矿井占有人案”:原文确为BGH裁判,涉及1865年《普鲁士通用矿业法》第148条,作者以此说明历史解释应以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为出发点。
- “竞业禁止案”:原文确为联邦劳动法院(BAG)裁判,涉及《德国商法典》第74条与74a条。作者指出法院将其定性为”嗣后的开放型规则漏洞”是错误归类——“这并不是’漏洞’,而是一种(嗣后的)评价矛盾”,劳动法院实际上是在进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
- “可能的文义”定义:原文”我把’可能的文义’理解为:根据一般的语言用法或者当时的立法者视作是标准的语言用法……能够被理解为这个用语指称的意义”——与笔记中的复述完全一致。
- 三阶段法续造:原文”制定法解释与法官的法续造不应被看成本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活动,而应被视为同一思维进程的不同阶段”——笔记复述准确。
- 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制定法和法”的裁判:原文引用的BVerfG裁判内容与笔记复述一致。
- 普赫塔将萨维尼的”有机脉络”置换为”概念逻辑关联”:原文”完全突然地而又是那么自然而然地,法条(不是萨维尼所说的法律制度!)的’有机’脉络变成了概念的逻辑关联”——笔记复述准确。
- 第181条(自己代理之禁止)的目的论限缩:原文详述了纯获法律上利益行为作为限缩的典型情形,笔记复述准确。
- 漏洞的定义——“违反制定法计划的不完整性”:原文使用完全相同措辞(第2711行),笔记复述准确。
- “可能的文义”作为”类型式区分”而非”概念式区分”:原文”不可能精确地划定界限,仍然不影响这种区分的成立,只不过更多的不是概念式的区分,而是类型式的区分”——笔记复述准确。
轻微偏差(2项)
偏差1(W-V1):笔记中”这种体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各解释标准’相互补充、支撑,甚至从一开始就水乳交融在一起’“——这句话的原始出处是弗里德里希·米勒,拉伦茨以赞同的口吻引用了他。笔记中未注明该表述的原作者,可能使读者误以为是拉伦茨自己的原创表述。已被修正。
偏差2(W-V2):笔记中引用的”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出自阿图尔·考夫曼,拉伦茨以”考夫曼的下述主张是正确的”加以赞同性引用。笔记中未注明原作者,同样可能造成归因上的混淆。已被修正。
核查揭示的系统性规律
本次核查发现的偏差均属于引语归因问题——笔记将拉伦茨赞同性地引用的其他学者的话表述为拉伦茨自己的话。这反映了在精读提取时的一个倾向:当作者以”X的下述主张是正确的”的方式引述他人时,容易被当作作者自己的原创观点。下次精读需特别注意:凡原文使用”X正确地指出""X一语中的""X的下述主张是正确的”等表述时,应保留原作者归因。
修正后的分析性判断
两项引语归因偏差不影响实质分析结论——拉伦茨确实持有这些观点(他明确表达了赞同),只是这些观点的原始提出者另有其人。笔记中相关段落已补入原作者信息。
从这本书出发还可以读什么
拉伦茨本人的《论正当的法》——本书频繁指向该著作,关于正义理念的具体内容在本方法论著作中未被充分展开,需从那本书中获得补充。
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拉伦茨多次引用但未系统铺展的诠释学哲学基础,理解”前理解""诠释学循环""效果历史”等概念需要回到这本书。
德沃金《法律帝国》——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法律原则、体系开放性以及法官角色的处理方式。德沃金关于”建构性解释”的理论与拉伦茨的诠释学方法论之间的呼应和张力值得深入思考。
卡纳里斯《法学中的体系思维与体系概念》——这是拉伦茨体系理论的核心来源,由拉伦茨的学生所著,代表了”内部体系”思想的深化。
赫克《利益法学》——理解拉伦茨继承并超越的根本参照点,赫克的利益法学在本书中既是批判的对象也是发展的起点。
本精读笔记由Academic-deep-reader技能在四阶段流水线(结构化提取→苏格拉底追问→弱点追踪→溯源核查)中生成。笔记中的分析性判断反映记录者的理解,不代表原著立场。所有关于作者主张的事实性陈述均以原文为基础;分析性评价归属于记录者。
⚠ 本文由 AI 驱动的精读工具(Academic-deep-reader)辅助生成。分析性判断属于 AI 的理解性产出,原文内容以原书为准。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