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语赏、江国强 来源:至融至泽律师事务所

本系列主要选取已经公开的二审或者再审改判案件,用简洁的方式呈现基本案情和裁判思路,分析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与可能的复杂之处。希望能够借此展示商事诉讼工作在思维上有趣和有挑战性的一面。

本案涉及一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二审申请再审后,再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继续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指令二审法院再审,二审法院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个诉讼过程从一审立案到再审改判,前后历时三年半。

一、基本案情

被告是原告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召开关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会议,之后委托几位老会计师以及G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二者结果基本一致。G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他应收款账面情况为123万元,会议纪要载明的其他应收款为46万元,对账面审计调整为-77万元,审计数为46万元。原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在一审中,法院委托Q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Q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其他应收款为52万元)及其他材料出具《报告书》,审计调增被告两笔借款合计金额51万元,原告应收被告45万元。原告公司据此调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

二、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负债情况会议对其他应收款作出调整,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被告需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但被告未能证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7万元款项确已经双方认可予以核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钱款经多次审计,审计结论反映45万元实际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三、改判理由与结果

被告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向二审法院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二审法院经同级检察院指定再审后认为:

① 争议在于借款在公司前后经营者交接时是否对该应收款予以核销。如果交接时确实有过核销的意思表示,则原告不再有主张依据。

②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既然被告主张借款已经核销,则首先应由被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交接之时确实发生过核销的事实,即应收款从123万元调整到46万元,调整金额为77万元。

③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51万元借款系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对此再审认为,调整之后的余额46万元小于原告主张的51万元借款,显然不能认定51万元借款不包含在77万元调整款中。

④ 审计机构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计,两份审计报告的结论出现不同系原告提供材料不同所致。G所依据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其他应收款为46万元,Q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则载明52万元。由于G所审计发生于诉讼之前,且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与”原告公司逐年资产净值明细表”数额及之前老会计师的审计结论基本吻合,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大于Q所所依据的会议纪要。

⑤ 鉴于被告与现法定代表人交接之后,相应的会计资料已为原告掌控,原告目前已进入清算程序,原告不提供相关会计资料。相关会计资料内容不利于原告,原告对77万元调整金额所包含内容不能作出明确解释,故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对包含被告借款在内的51万元借款已通过会议予以核销。

最终,二审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件分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再审程序,最终由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45万元借款是否在公司经营交接过程中被核销,涉及到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关键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争议,而一、二审与再审判决中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最终对于该45万元借款是否核销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哪一方,很明显,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所以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变得非常关键。

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均认为被告主张”借款已被核销”,故需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会议纪要(显示应收款从123万元调整至46万元)以及审计报告,但法院认为这些材料仅能证明存在核销行为,无法直接证明45万元包含其中。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核销明细或双方书面协议,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足,判决其败诉。这种处理方式看似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忽视了被告作为已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接后不再掌握公司财务资料,难以提供更详细的核销记录。而原告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供完整账册,却未提交关键会计凭证。原审法院未要求原告配合举证,导致事实认定片面。

再审法院未将举证责任固定于被告,而是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审计报告已经能够证明公司确实存在77万元的核销行为这一基本事实。从财务逻辑来看,调整后的应收款余额46万元明显小于原告主张的51万元债权,这一数字关系本身就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相应地转移至原告方。

值得注意的是,再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展现了更为审慎的态度。法院特别关注到两份审计报告出现差异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提供了不同的会议纪要作为审计依据。G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的会议纪要显示应收款为46万元,与公司历年资产净值明细表的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可信度;而Q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则显示为52万元,与其他财务资料存在明显矛盾。这种证据之间的矛盾恰恰说明原告方存在选择性提供证据的可能。更为关键的是,作为公司现任控制方,原告完全掌握着完整的财务资料和会计凭证,却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能够明确解释77万元核销款项具体构成的原始账册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再审法院适用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妨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关于45万元借款已被核销的主张成立,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改判。

五、案件启示

本案极其典型地展现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结果的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值得参与诉讼各方重视。

除此之外,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尤其在涉及重大人事变动、财务调整等关键环节时,必须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和证据的完整性。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策还是财务核销,都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据可查。特别要重视交接过程中的书面确认,包括但不限于会议纪要、交接清单、审计报告等关键文件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