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央企子公司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了一家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完成并购后,标的资产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央企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实控人签署了远期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实控人承诺在股票解禁后按年化百分之十四的收益率收购基金份额。

并购成功后,实控人拒绝履行------以协议属于”定增保底”、违反证券法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为由。仲裁庭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不构成法律禁止的”定增保底”。裁决实控人支付收购价款逾两亿元。但仲裁庭同时扣减了部分损失------认定投资人在行权过程中存在怠于处置股票的过错。

基本案情

一家央企全资子公司认购了一只私募基金的份额,基金持有一家能源科技公司的股权。后一家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收购了该能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基金持有的标的资产转化为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之初,央企子公司即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署了远期收购及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并购成功后,实控人按年化百分之十四的收益率收购基金份额,差额不足部分由实控人补足。

并购成功后,上市公司股价未达预期。央企子公司多次催告实控人履行收购义务,实控人始终拒绝。核心抗辩是:案涉协议是对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保底承诺”------赋予了投资方不同于其他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重点与难点

“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之争是近年来金融司法领域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监管政策从默许转向否定,司法裁判从有效转向趋于无效------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和不同仲裁庭中,同类协议可能面临截然不同的效力认定。对方正是利用了这一法律不确定性。

代理亮点

“定增保底”与”远期收购”的本质区分------交易结构的精准定位。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论证。对方将案涉协议贴上”定增保底”的标签,试图触发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对这类安排的不利评价。我们进行了精细的交易结构还原:央企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的定增对象------它投资的是基金份额,而非直接认购上市公司股票;基金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是”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而非”定向增发”------两种交易在法律性质和信息披露义务上有本质区别;远期收购的义务人是上市公司实控人本人而非上市公司------这属于股东之间的私下安排,不直接影响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三点区别综合起来,案涉协议与典型意义上的”定增保底”存在实质性差异。仲裁庭采纳了这一分析,认定协议有效。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时间维辩护------锁定协议签署时的法律状态。

即便将案涉协议定性为”定增保底”,对这类安排明确的监管禁止是在协议签署数年之后才出台的。协议签署时,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则均未明确禁止此类安排。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后续出台的监管规则否定此前已签署生效的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支持了这一时间维度的论证。

案件结果与启示

仲裁庭确认协议有效,裁决实控人支付收购价款逾两亿元。但因认定投资人在行权过程中存在怠于处置股票的过错,扣减了数千万损失,违约金亦从约定的较高标准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本案对同类交易最重要的启示是:在”定增保底”争议日益激烈的监管和司法环境下,交易结构的性质定位至关重要。协议签署的时间节点、投资方式(直接定增还是通过基金间接持有)、义务人身份(上市公司还是其股东),这三个因素的组合决定了协议被认定为”有效远期收购”还是”无效定增保底”的概率。

需要提示的是,仲裁庭扣减损失的决定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行为准则:即便协议有效,投资人在行权过程中也负有减损义务。怠于处置资产可能构成与有过失,导致赔偿金额被扣减。此外,需要警惕的是------本案的同类案件在执行阶段出现了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在定增保底协议的争议中,仲裁胜诉不等于执行无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