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犯罪的实践困境与重构路径——从税法实质出发的刑法评价框架

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性质之争,是刑法学界近年来讨论最密集、分歧最尖锐的问题之一。行为犯说、目的犯说、抽象危险犯说、实害犯说以及晚近出现的客观进路说和二元路径说,在”本罪应当如何限缩”这一出发点上虽有共识,但在限缩的方法和程度上分歧深刻,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认为,这场争论之所以经年未决,根本原因在于各方共享了一个未经审视的前提——将虚开专票罪当作一个自足的刑法教义学问题来讨论,而忽略了它是一个需要从税法获取实质内涵的法定犯。本文从增值税”上征下退”的税法机制出发,系统揭示现有学说在这一前提法层面的缺失,并基于实践中的虚开发票行为全场景梳理,指出现行”以发票载体类型决定刑罚层级”的立法框架在所得税逃税场景中发生了结构性错配——虚开专票虚增成本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与虚开普票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在经济实质上完全相同,却面临悬殊的刑罚。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以”税收实质”替代”发票类型”作为评价基准的”三步评价法”,对相关立法和司法适用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上征下退机制;骗税与逃税界分;法定犯;企业所得税逃税;罪刑相适应


一、引言

(一)一个罪名引发的三十年争论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在法律层面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刑法修订将其吸收为第205条,罪状仅六个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附加任何主观目的或客观结果的限定。

这个极简的罪状表述,开启了此后近三十年的学术争论。争论的核心是:本罪究竟属于行为犯、目的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还是实害犯?这一性质认定并非无谓之争——它直接决定了犯罪圈的大小(哪些虚开行为构成犯罪)、控方举证责任的范围(控方需要证明什么)以及既遂标准的判断(行为实施完毕即既遂还是需要实害结果发生)。

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出罪规则:“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的出台不但没有平息争论,反而将其推向了新的阶段——2024年以来,张明楷、陈兴良、王志祥、马春晓、刘荣、王新等学者密集发表论文,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理解与适用》中呈现罕见的公开分歧。(参见张明楷[1]、陈兴良[2]、王志祥[4]、马春晓[5]、刘荣[6]、王新[8])

(二)本文的问题意识与方法

本文认为,这场争论之所以长期未获统一认识,根本原因不在于各方在刑法教义学层面的分析不够精细,而在于各方共享了一个未经审视的前提: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作一个自足的刑法教义学问题来讨论。 行为犯/目的犯/危险犯/实害犯之争,本质上是在刑法总论的犯罪分类框架内展开的”标签之争”——各方都在用刑法总论的分析工具来”修剪”刑法第205条这个具体罪名,但没有人认真追问:这个罪名的核心概念——“虚开”——在税法中到底是什么意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法定犯与自然犯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不是自足的,其核心概念的内涵需要从前提法(行政法、经济法)中获取。刑法第205条的”虚开”二字不是刑法的自创概念——它是一个从税法中借来的概念,其真实内涵隐藏在增值税”上征下退”的征税机制之中。绕过税法直奔刑法,就像绕过物权法讨论盗窃罪的”他人财产”的含义——分析再精细,根基也是不稳的。

基于这一判断,本文采用”从税法到刑法”的分析路径:先回到增值税的税法原理,理解”虚开”行为在增值税机制中的真实经济效果;然后从实践出发,系统梳理虚开发票行为的全部典型场景及其在多税种层面的真实税收影响;在此基础上,审视现有刑法学说在这一前提法层面的得失,并提出以”税收实质”替代”发票类型”作为评价基准的重构方案。

(三)一个被忽略的关键数字

在正式展开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呈现一个将贯穿全文的核心事实。下表是中国近年来的主要税种收入占比:

税种2023年收入(亿元)占税收总收入比重
国内增值税69,33238.3%
企业所得税41,09822.7%
国内消费税16,1188.9%
个人所得税14,7758.2%

数据来源:财政部国库司《2023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2月1日发布。2023年全国税收收入合计181,129亿元。

企业所得税的重要性仅次于增值税,其收入规模约为增值税的六成。然而,在当前围绕虚开发票犯罪的学术讨论中,企业所得税几乎完全缺席——所有学说都在围绕增值税展开分析。一个占国家税收收入超过五分之一的税种,在虚开发票犯罪的学术研究中近乎透明。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追问的现象。


二、学说图谱:共识、分歧与共同的盲区

(一)共识:限缩的必要性

在展开评述之前,首先需要肯定一个重要的学术共识:各方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是纯粹的行为犯——将所有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一律入罪,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目的。纯粹行为犯说的支持者在学术界已基本消失,尽管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解与适用》中仍能看到其残余影响。(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7])

共识的达成主要源于两个推力。一是司法实践的推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2018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无罪判决、以及大量”如实代开”案件中的罪刑失衡现象,不断冲击着行为犯说的实践基础。二是体系解释的压力——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针对普通发票)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虚开专票罪是纯粹行为犯,两个罪名之间的法定刑悬殊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二)分歧:限缩到什么程度

尽管限缩的方向已有共识,但在”限缩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上,各学说之间分歧深刻。按照限缩程度从宽到严排列,可以将现有学说排列为一个”光谱”:

1. 目的犯说:以主观要素为限缩工具(陈兴良[2]、王志祥[4])

该说主张,应当将”以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作为本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虽然刑法第205条未明文规定这一目的,但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补充进来。

陈兴良将这一路径定性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它是在刑法文本之外添加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但陈兴良同时主张,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漏洞填补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漏洞填补。(陈兴良[2])

王志祥则以”目的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统一体”来定位本罪:从主观维度看,须有骗抵税款目的(目的犯);从客观维度看,虚开行为须具有税款损失的危险(抽象危险犯);该危险具有行为属性而非结果属性,因此本罪也属于行为犯。(王志祥[4])

该说面临的主要批评来自两个方向。一是张明楷的体系性质疑:目的犯的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对应客观事实——仅有虚开行为与骗抵目的,无法完成诈骗犯罪,只有添加骗抵税款行为才具有诈骗犯罪的性质。二是一个被本文重点关注的实践困境:在”为他人虚开”的场合,开票方和受票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开票方的目的(赚取开票费)和受票方的目的(骗抵税款/虚增成本)是分离的——“目的”究竟是谁的目的?(参见张明楷,2024)

2. 抽象危险犯说:以危险为限缩工具(前期张明楷[1];王志祥[4])

该说主张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实害结果,但虚开行为须具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前期张明楷主张”需具体判断的抽象危险犯说”——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虚开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王志祥则将危险定性为”行为属性而非结果属性”的危险。

张明楷在2024年主动放弃了这一立场,其放弃的理由值得深思:一方面,“需具体判断的抽象危险犯说实际上已接近具体危险犯说”,而刑法第205条并没有关于具体危险的标识性表述(如”足以造成……”);另一方面,“真正抽象危险犯说”——危险由立法拟制,无需个案判断——本质上就是行为犯说,无法实现限缩目的。(张明楷[1])

3. 实害犯说:以结果要素为限缩工具(张明楷[1];李勇[7])

张明楷2024年在《清华法学》发表的《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一文,标志着其从抽象危险犯说正式转向实害犯说。他坦承:“笔者现在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张明楷[1])

实害犯说的核心构造是三层分类:(1)既遂犯——虚开+骗抵+造成损失;(2)未遂犯——虚开+骗抵但未得逞;(3)仅成立虚开发票罪——虚开但未实施骗抵行为。该说的核心关切是罪刑相适应——在行为犯/目的犯框架下,虚开后未骗抵、骗抵未得逞、骗抵得逞三种情形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张明楷[1])

李勇从行刑一体化视角为实害犯说提供了税法维度的论证。他指出,刑法第210条(盗窃、骗取专票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说明专票具有”准货币”特征,属于财产性利益;刑法第205条法定刑升格条件为”税款数额较大”(与逃税罪、抗税罪一致),与非法买卖发票类犯罪的”数量较大”不同——这证明虚开罪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税款流失。虚开行为的本质是”滥用抵扣权”——没有垫付税款而进行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利益损失。(李勇[7])

实害犯说面临的最严厉批评来自王志祥:在罪状之外添加”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和”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结果”两个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已经超越了刑法解释的边界,进入了”应然法”的立法创制领域。(王志祥[4])

4. 客观进路说:以发票获取方式为限缩工具(马春晓[5])

马春晓试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客观主义立场和学界的限缩需求之间寻找中间道路。其核心主张是: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发票后进行虚抵→逃税罪;通过虚开行为非法取得发票后进行骗抵→虚开专票罪。他同时提出虚开专票罪”基本犯(实质预备犯)-加重犯(实害犯)“的双层构造,试图解决量刑倒挂问题。(马春晓[5])

5. 二元路径/骗税抽象危险犯说:以税法机制为限缩工具(刘荣[6])

刘荣2025年在《清华法学》发表的论文,是目前将税法原理与刑法教义学结合得最系统的一次尝试。其核心贡献在于三点:(1)从增值税”上征下退”的征税机制出发,建立了”上征<下退→国库净支出→骗税、上征=下退→税收债权减损→逃税、上征≥下退→国库无损→行政不法”的三分框架;(2)将2024年《解释》第1条和第10条的措辞差异——“虚抵”与”骗抵”——解释为逃税与骗税二元认定路径的扩展适用;(3)论证”骗税危险”是一个可以量化的客观标准——专票一旦开出,受票方即可随时凭票抵退,因此”上征<下退”的危险客观存在且可量算。(刘荣[6])

刘荣的分析在税法原理层面建立了一个迄今最扎实的框架。但其分析存在一个局限性——她仍然是在增值税的单一税种维度内展开讨论,没有将企业所得税纳入分析视野。而本文将要论证的是,企业所得税维度的缺位,恰恰是现有全部学说——包括刘荣在内——的共同盲区。

(三)各说的共同前提与共同局限

审视以上六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虽然结论迥异,但共享了两个核心前提:

第一,所有学说都默认”虚开专票罪=围绕增值税的事”。 行为犯说的”虚开行为”、目的犯说的”骗抵税款目的”、危险犯说的”税款损失危险”、实害犯说的”国家税款损失”——这些核心概念全部指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分析中完全缺席。

第二,所有学说都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展开,没有将税法原理系统性地引入分析。 张明楷和李勇虽然提到了”滥用抵扣权”,刘荣虽然建立了”上征下退”分析框架,但即便是他们,也没有将税法分析贯彻到”虚开”作为法定犯概念的全部内涵中——尤其是没有追问,当行为人利用虚开发票侵犯的不是增值税法益而是企业所得税法益时,刑法应当如何评价。

这两大前提构成了现有全部学说的共同盲区。本文的创造性贡献,正是要揭示和填补这两个盲区。


三、税法基础:虚开行为的经济实质

(一)增值税的”上征下退”机制

要理解虚开发票的真实经济效果,必须先理解增值税的运行逻辑。目前刑法学界对增值税的理解大多停留在”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公式层面,没有深入到这一征税机制的法律构造。

增值税在法的本质上是一种间接税,其核心特征是税负转嫁——企业不承担增值税的经济负担,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企业在这一机制中扮演的角色是国家的”征收辅助人”。这一特征通过”上征下退”机制来实现:

假设企业B从企业A购入100万元原材料(税率13%)。B向A支付113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货款,13万元是增值税。这13万元在法律上不是B的”支出”,而是B以自有资金”垫付”给A、由A代持并代缴给国家的税款。 此即”上征”——上游征收。

当B将产品以200万元销售给消费者C,C向B支付226万元(含26万元增值税)。B此时面临两笔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1)B需将其代C收取的26万元增值税上缴国家——这是B对国家的一笔26万元债务;(2)B此前垫付给A的13万元满足退税条件,国家应对B退还——这是国家对B的一笔13万元债务。这两笔债务在法律上相互抵销,B仅需向国家净支付13万元(26-13)。此即”下退”——下游退税/抵扣。

在这个机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维系”上征=下退”内在制约机制的法定载体——它既是受票人已垫付税款、开票人已代收税款的证明,也是受票人向国家主张抵扣权的唯一凭据。抵扣权的本质是国家对纳税人预支税款的退还请求权。

(二)虚开行为的三种经济效果

理解了上述机制,“虚开”行为的经济实质就变得异常清晰。虚开专票行为本身是一种票证出具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国库资金。但在”上征下退”征税机制中,它可以通过破坏”上征=下退”的内在制约,对国库利益产生三种截然不同的影响:

情形一:上征 < 下退——国库净支出(骗税)。 开票方未按票面足额缴税,受票方凭票全额抵扣。由于抵扣的税款并没有对应的”上征”基础——没有人向国家缴纳过这笔税款——国家不仅没有收到应收税款,反而从国库中净支出了退税款。这是最典型的骗税——侵犯的是国家的既有财产权。暴力虚开(空壳企业开票后走逃)是此种情形的典型。

情形二:上征 = 下退——国库税收债权减损(逃税)。 开票方按票面足额缴税,但受票方在不满足法定抵扣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抵扣。表面上钱进来又出去,国库净额为零。但受票方本无权抵扣——如果将不得抵扣的采购(如用于集体福利的货物)伪装为可抵扣的采购,国家应当永久保有的税款被违法退还。国家减少了一笔应收税款——这是逃税,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债权。

情形三:上征 ≥ 下退——国库无损甚至增收(行政不法)。 开票方已缴税,受票方未抵扣或依法不能抵扣。国库在增值税上没有损失。纯属发票管理秩序的违反。

这个三分框架是本文后续全部分析的税法基准。它的核心意义在于:它将”虚开”这个刑法概念的实质内涵,还原为增值税机制中的客观经济效果——“上征”与”下退”的数量对比关系。 这个对比关系不依赖于任何人的主观目的,不依赖于立法有没有明文规定,只依赖于两个可以查证的客观事实:开票方缴了多少税、受票方抵了多少税。


四、实践全貌:被学术讨论忽略的场景

(一)场景分类的方法论说明

现有的学术讨论之所以出现前述盲区,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因是:学者们习惯于从法条和教义学出发,而非从实践场景出发来分析问题。一个典型的虚开发票案件进入学者的视野时,已经被贴上了”虚开专票”的标签——此时分析的起点已经局限在增值税框架内。但如果我们从实践出发,把标签先摘掉,就会看到一个远比”增值税骗税”更加丰富的图景。

以下按照”行为的核心税收影响发生在哪个税种上”为分类标准,系统梳理实践中出现的虚开发票行为类型。为便于把握全貌,先以总览表呈现:

场景编号场景名称核心税收影响税种维度现行定罪倾向本文主张
场景1暴力虚开国库净支出增值税虚开专票罪(无争议)虚开专票罪
场景2双重目的虚开国库净支出+税收债权减损增值税+所得税虚开专票罪虚开专票罪(跨税种综合核算)
场景3纯骗增值税型国库净支出(取决于开票方是否缴税)增值税虚开专票罪虚开专票罪(区分开票方是否缴税)
场景4虚开专票虚增成本不抵扣税收债权减损所得税(增值税无损)虚开专票罪(争议大)逃税罪
场景5虚开普票虚增成本税收债权减损所得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逃税罪/虚开发票罪
场景6如实代开(缴税型)无损失虚开专票罪(实践中仍有)无罪(行政违法)
场景7挂靠经营开票无损失已法定出罪无罪(行政违法)
场景8富余票虚开复合型(开票方逃增值税+受票方可能骗/逃税)增值税+所得税争议大区分处理
场景9对开环开无损或微增已法定出罪无罪(行政违法)
场景10虚开专票入账不抵扣虚增资产无损或微增(增值税)已法定出罪无罪(行政违法,可能构成其他金融犯罪)
场景11变票逃消费税税收债权减损消费税(增值税无损)虚开专票罪(仍有判例)逃税罪

为便于理解,以下各场景中的数字均为示例性数字,用于说明比例关系。

(二)第一类:以骗取增值税款为核心目的(传统讨论的主场)

这是学术讨论覆盖最充分的领域,但仍有值得补充的细节。

场景1:暴力虚开。 行为人注册空壳公司,对外大量虚开专票,收取开票费(通常为票面税额的3%-8%),在税务机关发现前走逃。受票方凭票抵扣进项税。国家”上征”为零、“下退”为全额票面税额,这是最典型的骗税——国库既有财产的净流出。此场景入罪无争议。

场景2:双重目的虚开。 受票方同时追求两个目的:抵扣进项税(少缴增值税)+计入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假设票面税额65万元、票面金额500万元,受票方少缴增值税65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25万元(500万×25%)。如果开票方未缴税,国家综合损失为190万元(65+125)。在实践中,这种复合场景极为常见,但司法机关往往只计算增值税损失,忽略所得税损失。

场景3:纯骗增值税型。 受票方有真实采购,成本真实,只是发票来自第三方而非真实卖方——即”如实代开”场景中,发票仅被用作抵扣凭证,不涉及所得税虚增成本。国家增值税损失取决于开票方是否缴税。

(三)第二类:以逃避企业所得税为核心目的(本文的聚焦点)

这是当前学术讨论中最大的盲区,也是本文经验贡献的核心所在。

场景4:虚开专票虚增成本但不抵扣进项税额。 这是本文开篇即提出的典型场景,值得详细展开。

受票方B公司全年真实利润1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250万元。B公司从A公司处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购买虚开专票,票面金额500万元、税额65万元、价税合计565万元。B公司支付开票费约34万元。B公司将500万元计入营业成本,账面利润降至500万元,企业所得税降至125万元——少缴125万元。关键操作:B公司不认证抵扣该专票的进项税额。

为什么B公司不抵扣?原因可能包括:B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无抵扣权;或者B公司担心抵扣行为触发金税系统预警,增大被查处的概率。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结果是明确的——B公司的行为在增值税上不产生任何影响(未抵扣),但在企业所得税上产生了125万元的逃税效果。

A公司的增值税缴纳情况分两种子情形:如A公司足额缴税65万元,国家增值税净收65万元(建立在虚构交易上的意外之财),所得税损失125万元,净损失60万元;如A公司不缴税(更常见),国家净损失125万元。无论在哪种子情形下,国家的净损失都是或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损失,而非增值税损失。

场景5:虚开普票虚增成本。 B公司从A公司处购买虚开的普通发票,票面金额500万元,计入成本。A公司如为小规模纳税人,按1%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约5万元。国家所得税损失125万元,增值税微增5万元,净损失约120万元。

现行法律评价: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最高七年)或逃税罪(第201条,最高七年)。刑罚与税收损失(约120万元)基本匹配。

场景4与场景5的并列对比,是本文论证最核心的经验基础。 为直观呈现,对比如下:

对比维度场景4(专票,不抵扣进项)场景5(普票)
受票方的真实行为购买虚开发票→计入成本→少缴所得税购买虚开发票→计入成本→少缴所得税
增值税影响0(不抵扣)或微增(A缴税B不抵)微增(A缴小额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影响损失125万元损失125万元
受票方的核心目的逃企业所得税逃企业所得税
可能的罪名虚开专票罪(最高无期)虚开发票罪/逃税罪(最高七年)
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

两个行为人做了经济实质完全相同的事——购买虚假的记账凭证、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实质税收损失(所得税125万元)基本相同。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关心增值税——一个用的是普票本来就没有抵扣功能,一个用的是专票但主动放弃了抵扣。唯一的区别是:发票的物理载体不同。

然而,前者面临的法定最高刑是后者的数倍——甚至数倍于逃税120万元对应的逃税罪法定最高刑。这个刑罚落差无法从法益侵害的类型或程度中得到任何正当化解释——它完全是由”发票载体类型”这一与实质法益侵害无关的偶然因素决定的。

(四)第三类:真实交易背景下的发票主体分离

此类场景的共同特征是: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发票的开具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从税收实质看,只要开票方按票面缴税、受票方抵扣的税款有对应的”上征”基础,国家增值税就无损。

场景6:如实代开(卖方无票,买方找第三方代开且第三方缴税)。 真实卖方程某是个人,不能开具专票。买方B需要专票,找到A公司代开。A公司按票面缴税,B凭票抵扣。国家增值税无损(上征=下退),所得税也无损(B有真实成本)。这是纯发票管理秩序问题,在税收实质上无任何损失。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此类案件被以虚开专票罪追诉——这是1996年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将”有实际经营但让他人代开”列为虚开的残余影响,虽然该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于2018年被废止,但在许多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惯性中仍存在。

场景7:挂靠经营开票。 B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挂靠),A以自己名义向B的交易对手开具专票。只要A按票面缴税,增值税”上征=下退”。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均已明确此种情形不属于虚开——这是目前已经法定出罪的少数虚开类型之一。在税法实质上,挂靠经营与如实代开(场景6)完全相同——都是有真实交易、有真实缴税、发票开具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区别仅在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存在名义上的授权关系。从税收实质角度看,两者不应有本质区别。

(五)第四类:复合场景与跨税种逃税

此类场景的共同特征是:虚开行为的影响跨越多个税种,或者核心税种损失并非增值税。

场景8:富余票虚开。 零售商向不需要发票的消费者销售商品后,账外隐匿该笔收入(逃增值税),同时将”富余”的销项额度虚开给第三方。此场景包含了两个相互关联但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1)开票方隐匿对消费者的销售收入,构成增值税逃税(与虚开行为无关);(2)开票方向第三方虚开专票,收取开票费。从虚开发票本身看,开票方用隐匿收入的税款缴纳了虚开发票的税款,因此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的这一个虚开环节上,“上征”有真实资金来源保障,“上征=下退”,增值税在形式上无损。但从开票方整体看,隐匿收入+虚开的组合总体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此种场景在实践中处理分歧极大——有定虚开专票罪、有定逃税罪、有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场景11:变票逃消费税。 中间环节将专票货物名称从原料油变更为成品油后开给下游,利用的是专票的商事记载功能而非抵扣功能——增值税上无损(上征=下退),但下游企业因进项为成品油而不再缴消费税。这是纯消费税逃税,与增值税无关。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以虚开专票罪定性的倾向——这进一步证明了”以发票类型替代税收实质”的分析框架存在根本性的方向偏差。

(六)第五类:不以税收利益为目的

此类场景的共同特征是:虚开行为的目的是虚增业绩、虚增资产或融资,与骗取或逃避任何税款均无关。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已为其中典型形态提供了明确的出罪依据。

场景9:对开环开。 两方互开专票虚增业绩,均按票面缴税并抵扣。各税种均无损失,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已明确出罪。

场景10:虚开专票入账不抵扣虚增资产。 受票方将虚开的专票全额(价税合计565万元)计入固定资产,但进项税不认证抵扣(或认证后作进项税转出)。目的是虚增资产规模,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满足上市条件。增值税上:如A公司缴税65万→国家净收65万,如A不缴税→无损无收。所得税上:虚增的固定资产通过折旧逐年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但折旧周期长(5-20年),单年影响较小。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已明确出罪(“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值得注意的是,此场景与场景4表面上相似(都是开专票不抵扣),但主观目的和税法影响截然不同——场景4的目的是逃所得税(应定逃税罪),场景10的目的是虚增资产用于融资(不入罪,但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罪名),两者不可混同。


五、诊断:现有学说在税法面前的三个体系性缺陷

基于上述税法原理和实践图谱,可以对现有学说的体系性缺陷进行一个系统的诊断。

(一)缺陷一:“目的”分析工具在增值税多主体结构中的概念崩溃

所有以”骗抵税款目的”为限缩工具的学说(陈兴良、王志祥),都面临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困难:增值税的”上征下退”是一个多主体、多环节的链条式结构——开票方和受票方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角色和法定义务。在这个结构中,不存在一个可以统辖全链条的单一”目的”。

在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样态中,“为自己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人确实可能具有骗抵目的——因为虚开人同时就是抵扣人。但在”为他人虚开”中——这种样态在案件总量中占据主导——虚开人和抵扣人是分离的:开票方的目的是赚取开票费(通常只有票面税额的3%-8%),受票方才可能有骗抵目的或逃税目的。“目的犯”之”目的”究竟归属于谁?

如果不加区分地说”本罪需要骗抵税款目的”,那么:(1)如果这个”目的”指的是开票方的目的,那么空壳公司老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具有这种目的——他只想赚开票费,他甚至希望受票方不要抵扣以免暴露;(2)如果这个”目的”指的是受票方的目的,那么就产生了主体错位——刑法第205条惩罚的是”虚开行为人”(开票方),而非”抵扣行为人”(受票方)。把受票方的目的安在开票方头上,违背了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

这不是一个可以通过”更精细的证明规则”来解决的证据问题,而是一个概念层面上的机制性问题——增值税的多主体结构决定了”目的”这一分析工具从根源上就无法适用于”为他人虚开”这种典型的对合犯场景。

(二)缺陷二:“税款损失”概念在税种和性质上的双重混同

在几乎所有现有学说的论述中,“国家税款损失”被当作一个笼统的、无差别的概念。张明楷的实害犯说要求”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王志祥的危险犯说要求虚开行为具有”税款损失的危险”——双方争论的是”要不要损失”以及”损失还是危险”,但没有人追问”损失”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损失。

根据本文第三节的税法分析,“税款损失”在增值税内部就可以区分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形态——国库净支出(既有财产损失,骗税)和税收债权减损(应收未收,逃税)。更关键的是,当我们将视野从增值税扩展到全税种,企业所得税损失——虚增成本导致少缴——在国家税收损失总额中可能占据比增值税损失更大的比重(在场景4中,所得税损失125万元远大于增值税损失0-65万元),但在现有学术讨论中完全未被纳入分析视野。

这种”税种混同”和”性质混同”导致了三个连锁后果:

第一,使”骗税与逃税的界分”成为一个不可解的伪问题——如果所有”税款损失”都被视为同一性质,那当然无法从客观层面区分骗税和逃税,只能退回到”主观目的”或”行为方式”上去找差别。

第二,使”本罪与逃税罪的罪刑失衡”成为一个虚假的焦虑——张明楷反复强调的”预备犯的法定刑重于实行犯”的问题,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判断之上:将暴力虚开(骗税)和违规抵扣(逃税)视为同一法益侵害类型中的”实行”与”预备”关系。事实上,它们侵犯的是完全不同的法益——前者是既有财产,后者是税收债权——两者不构成手段与目的的手段关系。

第三,使”如实代开”、“虚开专票逃所得税”等场景的定性争议悬而不决——在”税款损失”的笼统框架下,如实代开(上征=下退,无害)和暴力虚开(上征<下退,严重有害)都被简单地归为”造成税款损失”,自然会得出同等处理的错误结论。

(三)缺陷三:“以发票类型决定刑罚层级”在所得税逃税场景中的结构性错配

这是本文要指出的最严重的体系性缺陷,也是本文最具原创性的批判贡献。

现行刑法为不同的发票载体配置了悬殊的刑罚:虚开专票罪(第205条)最高无期徒刑,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最高七年有期徒刑。这个刑罚落差的正当性完全建立在”专票具有抵扣功能、虚开专票会导致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这一因果链条之上。

这个因果链条在以下场景中是成立的:暴力虚开(场景1)、双重目的虚开(场景2)和纯骗增值税(场景3的一部分)——在这些场景中,专票的抵扣功能确实被滥用了,国家增值税确实遭到了损失。在这个范围内,虚开专票罪的更重刑罚具有正当性。

但这个因果链条在场景4中彻底断裂了——受票方虚开专票但完全不使用其抵扣功能,专票仅仅被当作一张记账凭证来使用。 在这种场景下,专票的功能与普票完全相同——都是一张记录虚假交易、用以虚增成本的纸。此时,虚开专票罪比虚开发票罪重得多的法定刑,无法从任何法益侵害的差异中获得正当化——因为法益侵害(125万元所得税损失)完全相同。

这不仅仅是量刑层面的不公——它暴露的是立法层面的结构性错配:刑罚的轻重不是由法益侵害的类型和程度决定的,而是由行为人碰巧使用的发票载体决定的。 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成正比——构成了直接冲突。


六、重构:以税收实质为基准的评价框架

在进入框架阐述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本文的论证层次。本文的分析在两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各自对应不同的规范性基础:

解释论层面(de lege lata):在现行刑法和2024年《解释》的框架内,通过税法原理的引入,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罪量刑提出更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法律适用方案。这一层面的论证完全在现行法文本的语义范围内进行——不添加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创设新的罪名,只是揭示”虚开”作为法定犯概念在税法中的真实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已有的罪名体系。场景4适用逃税罪(第201条)而非虚开专票罪(第205条)的主张,属于这一层面——其规范基础是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的出罪条款与第1条关于逃税手段的规定之间的体系衔接。

立法论层面(de lege ferenda):在揭示现行法的结构性缺陷之后,就未来立法应当如何调整提出建议。本文关于”将虚开专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从’按发票类型’转向’按是否滥用抵扣功能+净税收损失数额’设置”的主张,属于这一层面——它无法在现行法框架内通过法律解释实现,需要立法修正案。

以下提出的”三步评价法”,是一套贯通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分析框架——前三步中的税收实质判断和风险特征评估,可以为两个层面的论证提供共同的思维工具,但其各自对应的规范操作是不同的:在解释论层面,它指导法官在现行罪名体系中准确选择适用的罪名;在立法论层面,它指导立法者设计和配置合理的法定刑层级。

(一)框架的核心原则

原则一:以税收实质为基准。 评价虚开发票行为时,首要的判断依据不是”行为人使用了什么类型的发票”,而是”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了什么样的实际影响”——损失发生在哪个税种上?损失的性质是骗税(既有财产净支出)还是逃税(税收债权减损)?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这些问题的答案应当决定罪名选择和刑罚轻重。

原则二:跨税种综合核算。 不应将分析局限于增值税。应当全面审视行为对各税种的综合影响,以”净税收损失”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统一量标。

原则三:区分骗税、逃税与秩序违反。 虚开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分为三个层次:(1)骗税——国库净支出,最重;(2)逃税——税收债权减损,次之;(3)秩序违反——税收无损,行政处罚即可。

原则四:保留”系统性风险”作为刑罚升格要素。 空壳企业、走逃特征、无真实交易基础等”不可控风险因素”,应当作为法定刑升格的独立考量要素——它们不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入罪门槛由税收实质决定),但决定了处罚的严厉程度(量刑由风险特征调节)。

(二)三步评价法的操作流程

第一步:查明税收实质——国家实际损失了什么、损失了多少?

这是最基础也最核心的一步。具体操作:(1)查明开票方是否按票面税额向国家缴纳了增值税;(2)查明受票方是否实际利用了专票的抵扣功能(增值税影响);(3)查明受票方是否将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计入了营业成本并据此少缴了企业所得税(所得税影响);(4)综合计算国家在各税种上的净损失。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这一步的”税收实质”分析,在解释论层面并非在刑法第205条的构成要件之外添加”税款损失结果”这一独立要素。它的功能是罪名界分的辅助判断工具——帮助司法者判断一个已经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文义的行为,在现行罪名体系中应当落入哪个罪名的评价范围。换言之,“税收实质”不是犯罪构成要素,而是罪名选择的判断指引。这类似于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中,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这个判断本身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但它是区分两个罪名的关键指引。

根据税收实质,将行为初步归类:

  • 国库净支出(上征<下退)→“骗税”类
  • 税收债权减损(包括增值税逃税和所得税逃税)→“逃税”类
  • 无实际税收损失(上征≥下退)→“秩序违反”类

第二步:评估风险特征——行为是否创设了”不可控”的损失风险?

在”骗税”类内部,根据风险特征区分处罚力度:(1)高风险特征——空壳企业、走逃、无真实交易基础、开票方缺乏按票面缴税的财务能力——这些因素意味着税收损失一旦发生几乎不可逆转、无法追偿,应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2)低风险特征——有真实交易基础、开票方有缴税记录、受票方有真实采购成本——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幅度。

第三步:匹配罪名与刑罚——为每一类行为找到正确的刑法位置。

基于前两步的判断结果,进行罪名匹配:

场景税收实质风险特征建议适用罪名刑罚基准
暴力虚开(场景1)骗税(增值税)虚开专票罪最高无期
双重目的(场景2)骗税(增值税)+逃税(所得税)高/中虚开专票罪(吸收逃税),跨税种综合净损失计算按综合净损失
纯骗增值税未缴税(场景3)骗税(增值税)虚开专票罪按净损失
虚开专票逃所得税(场景4)逃税(所得税)低/中逃税罪最高七年
虚开普票逃所得税(场景5)逃税(所得税)低/中逃税罪或虚开发票罪(从一重)最高七年
如实代开且缴税(场景6)无损失行政违法,不入罪行政处罚
挂靠经营开票(场景7)无损失行政违法,不入罪行政处罚
富余票虚开(场景8)复合(开票方逃增值税+受票方骗/逃税)区分处理:开票方逃税罪,受票方按具体情形分别定性分别处理
对开环开(场景9)无损失/微增行政违法,不入罪行政处罚
虚开专票虚增资产(场景10)无增值税/所得税损失不入罪(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等)行政处罚/其他罪名
变票逃消费税(场景11)逃税(消费税)逃税罪最高七年

表中以粗体标注的场景4行,是本文的核心关切。在这个框架下,它与场景5获得了同等的法律评价——因为它们的税收实质(逃企业所得税约125万元)完全相同。以粗体标注的场景6、场景11行,是现有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罪名错配的领域——如实代开在实践中仍有大量以虚开专票罪追诉的案例,变票案件亦存在同样问题。

(三)本文方案与既有学说在教义学路径上的区别

(1)本文是否默认了虚开专票罪是结果犯?

这是一个需要正面回答的重要质疑。本文在”三步评价法”的第一步中,将”国家实际损失了什么、损失了多少”作为判断的核心依据——这是否意味着本文默认了虚开专票罪应当是结果犯?

答案是明确的否定。“税收实质”分析是罪名界分的辅助工具,而非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文并不主张在虚开专票罪的罪状中”添加”一个税款损失的结果要件——正如本文在第五节中明确反对张明楷的实害犯说在”虚开”之外添加”骗抵行为”和”税款损失结果”两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本文与张明楷实害犯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张明楷的路径是在刑法第205条内部,为”虚开”添加额外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骗抵行为+税款损失结果),从而限缩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这是同一罪名内部的构成要件补充,它确实面临王志祥所指出的”超越解释权限”的质疑。本文的路径是在刑法第205条与其他税收犯罪条款(第201条逃税罪、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之间,基于各罪名的保护法益,进行正确的罪名选择和界分——不是改变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是判断面前的行为应当由哪一个罪名来评价。两个路径虽然都倾向于在场景4中不适用虚开专票罪,但其教义学基础是不同的:一个是向罪名内部添加要素,一个是在罪名之间进行选择。

这个概念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在本文的框架下,虚开专票罪仍然是、也应当是一个以虚开行为为中心的犯罪——其成立不以实际税款损失结果为要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虚开专票罪,仍然要看”虚开+是否滥用抵扣功能+是否具有骗税危险”,而非”虚开+是否实际造成税款损失”。但在罪名选择的环节——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虚开专票罪和逃税罪的文义时——“税收实质”分析就成为了区分这两个罪名的关键指引。它关心的是:这个行为侵犯的是哪个法益,因此在立法者设置的罪名体系中,哪一个才是为此种法益侵害设计的规范评价工具。

(2)“法定犯需从前提法获取内涵”的正确边界。

本文在引言中提出:虚开专票罪作为法定犯,其核心概念”虚开”的内涵需要从税法获取。这一方法论在解释论层面是强有力的,但必须明确它的边界——否则可能滑向”税法替代刑法评价”的误区。

税法可以告诉我们的:(1)“虚开”在行政法上的含义——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2)虚开行为在增值税”上征下退”机制中的经济效果——上征<下退(国库净支出)、上征=下退(税收债权减损)、上征≥下退(无损或增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税法功能上的本质区别——专票有抵扣功能,普票没有。

税法不能告诉我们的:在行政违法的虚开行为中,哪些应当升格为刑事犯罪?刑法应当为不同的虚开行为配置多重的刑罚?这些是独立于税法的刑法评价,需要结合法益保护目的、比例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固有原理来作出。

本文在两个层面上都充分注意到了这一边界:在解释论层面,本文的论证基础是2024年《解释》和刑法各条款的体系解释——“税收实质”分析只是帮助司法者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已有的规范,而非替代它们。在立法论层面(见下文第八节),本文的建议明确标识为”立法论”,并给出了独立于税法分析的刑法理由——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法益侵害成正比,而非与发票载体类型成正比。这一论证的逻辑起点不是税法原理,而是刑法最根本的宪法原则。


七、解释论方案:现行法框架内的司法适用路径

本节聚焦于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无需修改任何法律条文即可实施的司法适用改进。以下三个方案均不创设新的规范,仅对现有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方法提出建议。

(一)在虚开专票案件的审理中引入”实际的税收影响”分析

法院在审理虚开专票案件时,不应止步于”发票开具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形式判断。这一形式判断只能确定行政违法意义上的”虚开”是否成立,不能决定刑事不法意义上的罪名选择。在行政违法性已经确认的基础上,法院应进一步追问三个实质问题:

第一,开票方是否按票面足额向国家缴纳了增值税?——这决定了”上征”是否存在、抵扣是否有对应的税款基础。该问题的答案可以通过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开票方的银行流水、发票认证信息等客观证据来查证,无需依赖任何人的口供或主观状态。

第二,受票方是否实际利用了专票的抵扣功能?——这决定了行为是否落入了虚开专票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国家增值税财产利益)。如果受票方未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法益就未被侵害,虚开专票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未被触发。

第三,受票方是否将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计入了营业成本并据此少缴了企业所得税?——这决定了行为是否落入了逃税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国家税收债权)。如果证实存在虚列支出逃所得税的情况,则逃税罪的适用应当被启动。

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共同决定了:面前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由哪一个罪名来评价。这并非在任何一个罪名中添加或删减构成要件要素,而是在已有的罪名体系中正确地选择适用哪一个。

(二)对虚开专票但完全不涉及增值税抵扣的场景,坚持逃税罪定性

对于受票方仅将虚开专票作为记账凭证虚增成本、未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案件(本文的场景4),司法实践的惯性是将其纳入虚开专票罪的追诉轨道。这一惯性有其历史成因——1996年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曾明确将”有实际经营但让他人代开”列为虚开,此后二十余年形成了强大的办案惯性。

然而,这一惯性在现行规范框架下已不再具有正当性。1996年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于2018年被废止,2024年《解释》第10条第2款为不具备骗税目的、未造成增值税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出罪路径。在出罪之后,“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就是这条出罪条款的后半句所指向的”其他犯罪”。虚开专票作为逃企业所得税的手段,符合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构成要件,属于2024年《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虚列支出”的典型形态。

这一路径具有现行法上的充分依据,不需要等待立法修改。它要求的只是司法者改变一个思维习惯:不要把”虚开专票”和”虚开专票罪”画等号——虚开专票是行为,虚开专票罪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一个虚开专票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开专票罪(当滥用抵扣功能时),也可能构成逃税罪(当虚列支出逃所得税时),也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当税收无损时)。正确的法律评价取决于行为实际侵害了哪个法益,而非行为使用了什么类型的发票。

(三)在双重目的虚开案件中建立跨税种综合损失核算规则

对于场景2(同时造成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损失),目前的司法实践往往只计算增值税损失,忽略所得税损失。这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系统性低估——以场景2为例,所得税损失125万元甚至大于增值税损失65万元。

建议在量刑规范中明确:虚开发票行为同时造成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损失的,应合并计算各税种的综合净损失,作为量刑的基准。这并非改变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或法定刑幅度,而只是在量刑阶段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量刑规范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八、立法论展望:刑罚层级的结构性调整

本文第五节揭示了现行法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刑罚的轻重是由行为人使用的发票载体类型决定的,而非由法益侵害的类型和程度决定的。这一缺陷在场景4(虚开专票逃所得税,最高无期)与场景5(虚开普票逃所得税,最高七年)的对比中暴露得最为尖锐。

这一缺陷无法通过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来彻底解决。因为问题出在立法层面——刑法第205条和第205条之一的法定刑配置基准就是发票类型(专票/普票),而非法益侵害类型(是否滥用抵扣功能)。无论司法解释如何限缩,只要法定刑的基准不变,场景4与场景5之间的结构性不公就只能缓解而不能根除——因为只要案件进入虚开专票罪的评价轨道,就面临着远高于逃税罪的法定刑下限。

因此,在立法论层面,本文建议在未来的刑法修正中考虑以下方向:

第一,将虚开发票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基准从”发票载体类型”转向”是否滥用抵扣功能+净税收损失数额”。 不再以”专票/普票”作为刑罚轻重的首要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滥用了发票的抵扣功能、是否造成了国库净支出、净损失的数额大小”作为设置法定刑档次和幅度的依据。暴力虚开(空壳走逃+不特定多人受害+国库净支出不可逆)作为最严重的类型,仍应保留最重的法定刑——但这不仅因为它是”虚开专票”,更因为它是一种”骗税”——行为人未向国家缴纳一分税款、却让他人从国库中套取了退税,这是对国家既有财产的赤裸裸的掠夺,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法益侵害的质和量上处于同一层级。

第二,探索将虚开专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合并为一个”虚开发票罪”,设置差异化的量刑档次。 这样可以消除目前以发票类型为界的僵硬二分法。合并后的罪名可以在基本构成要件上统一为”虚开发票”(不区分专票/普票),而在量刑升格条件上根据”是否滥用抵扣功能""净税收损失数额""是否具有系统性风险特征(空壳走逃、有组织犯罪等)“设置不同的量刑档次。这一立法方案在比较法上也有先例可循——多数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并不在立法上区分”虚开专票”和”虚开普票”的罪名,而是通过量刑指南和判例在不同的虚开行为之间实现差异化处罚。

第三,在立法修正之前,可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量刑指导意见,在现行法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缓解不公。 具体而言,可以明确:在虚开专票但未造成增值税损失、仅造成所得税损失的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逃税罪的量刑规则;在虚开专票同时造成增值税和所得税损失的案件中,所得税损失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纳入量刑考量。

九、方法论启示:法定犯研究中的”前提法自觉”

本文的分析过程本身蕴含着一个超出虚开发票罪个罪范围的方法论启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典型的法定犯——其核心构成要件行为的含义由税法赋予,其保护法益的内容也由税法界定。对这一类犯罪的分析,如果只停留在刑法教义学内部,就无法准确理解其构成要件的真实内涵。正如分析内幕交易罪需要理解证券法、分析污染环境罪需要理解环境法一样,分析税收犯罪需要走进税法。

这不是要将刑法学者”变成”税务专家——刑法学者不需要掌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全部技术细节,正如研究内幕交易罪的学者不需要会看K线图。但刑法学者需要掌握增值税”上征下退”的基本运行逻辑、需要理解抵扣权的法律性质、需要知道企业所得税的成本列支规则与增值税的抵扣规则是两套完全不同的制度。这些税法基础知识,应当成为税收犯罪研究的”公共基础设施”——它们不会替代刑法教义学的精细化工作,但会为这些工作提供正确的坐标系。

本文的”场景图谱”方法——从实践出发,先搞清楚真实世界中到底发生了什么,然后再问法律应该如何评价——也是一个值得在法定犯研究中推广的方法。法定犯的教义学,绝不能是学者们在书房里围绕法条展开的概念体操——它必须建立在”这个领域在实践中到底是怎么运行的”这一经验基础上。正是因为本文从实践场景出发,才发现了”虚开专票逃企业所得税”这一被整个学术讨论忽略的普遍现象;正是因为本文走进了增值税的”上征下退”机制,才发现”税款损失的性质区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这提示我们:法定犯的教义学研究,需要同时打开两扇门——一扇通向前提法,一扇通向实践。


十、结语

本文从实践中的真实困境出发,沿着”从税法到刑法”的分析路径,得出了一个核心判断:当前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学术争论之所以长期胶着,根本原因不在于刑法教义学层面的分析不够精细,而在于各方都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自足的刑法教义学问题来处理,忽略了它作为一个法定犯,其核心概念的内涵需要从税法获取。

一旦我们走进增值税”上征下退”机制的内部,许多在教义学层面看似不可解的困难就自然松开了——“目的”的证明困境、“税款损失”的定性争议、“如实代开”的出罪难题,都可以在税法实质的分析中找到突破口。

但本文的更核心关切,是揭示一个被现有全部学说忽略的实践真相:虚开发票的真实形态远比”增值税骗税”更加丰富,大量虚开发票行为的目的是逃企业所得税而非骗取增值税。 在这个场景中,现行”以发票载体类型决定刑罚层级”的立法框架发生了严重的结构性错配——虚开专票逃企业所得税与虚开普票逃企业所得税在经济实质上完全相同,却面临数倍的刑罚落差。这不只是一个量刑不公的问题——它暴露了这个罪名体系在设计上的根本缺陷:刑罚的轻重竟然是由一个与实质法益侵害无关的偶然因素(发票的物理载体)决定的。

本文的立场不是激进的——它不主张废除虚开专票罪,也不主张轻纵骗税行为。它只是主张: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法益侵害的类型和程度成正比,而非与行为人使用的文书载体类型成正比。 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最朴素的含义。暴力虚开——空壳公司开票后走逃——因其侵犯国家既有财产和不可控的系统性风险,理应受到最严厉的惩罚。但对于那些虚开发票只是为了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人——无论他们选用的是专票还是普票——惩罚应当与他们的实际税收损害相匹配,而非与发票的颜色相匹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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