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信息: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 法律出版社,第二版2016年(第三版新增章节2021年),约22.4万字


一、这本书要回答什么问题

每一个法律人在面对疑难案件时都会遇到一个困境:法律条文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模糊,要么照字面适用会产生荒谬的结果。此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他必须作出选择。但依据什么选择?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1966年提出了一个直接的回答:先做实质判断,再找法条包装。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应当”以全部白纸的状态”对甲乙双方的利益进行实质衡量,得出”应当保护甲”的初步结论,然后再回到法条中寻找依据,为这个结论附加法律理由。这种方法的好处是诚实——它承认了法官实际上就是这样思考的。但问题也很明显:如果法官的实质判断本身就是错的(比如他认为姘居妻应该和正妻享有同样的慰谢金请求权),那整个裁判就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基础上。而加藤给出的约束方案——“依靠法官的健全人格来负责地判断”——在作者看来等于没有约束。

梁上上的这本书,就是要回答一个在加藤之后悬而未决的问题:如何在承认利益衡量不可避免的前提下,为它建立一套有约束力的规则体系?

这不是一个小问题。从德国耶林到美国庞德,从日本加藤到中国梁慧星,四代学者都承认了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但没有人真正解决了”如何防止它变成法官个人的主观好恶”这个难题。梁上上试图用一套”层次结构”来填补这个空白。


二、全书结构:为什么这样编排

本书分为上中下三篇,七章,外加结论和附录。

上篇·源流(第1-2章) 是思想史。回答的问题是”利益衡量从哪来”——它从批判概念法学开始,经过耶林的目的法学、赫克的利益法学、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最后在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手中成型。上篇的写法不是平铺直叙的知识介绍,而是一种”预备性批判”——每一代学者在推动理论前进的同时,也都暴露了新的缺陷。读者读到这里应该已经形成了如下判断:利益衡量是必要的,但现有的利益衡量理论都不够好。

中篇·重构(第3-5章) 是全书的核心。第3章论证利益衡量的不可避免——法律必然有漏洞,法官必然进行司法性立法。第4章正面迎击全书最”硬”的理论难题——异质利益能否比较?柏林说不能(价值多元+不可公度),作者说能(只要把它从哲学问题转化为法律适用问题)。第5章是全书的心脏——提出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理论,用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层框架来替代加藤的甲乙直接比较。

下篇·阐释(第6-7章) 是展开与防守。第6章把制度利益这个最核心的概念拆开来讲——怎么解构、怎么铺陈、怎么衡量、怎么用它来牵引法律制度的进化。第7章是”防守”——划定利益衡量的边界,提出六大界碑,防止利益衡量的滥用。

三篇之间的关系是:上篇告诉读者”前人做了什么、差在哪里”;中篇告诉读者”我提出了什么、为什么它更好”;下篇告诉读者”我的理论怎么用、边界在哪里”。


三、思想史:概念法学如何走向利益法学

3.1 概念法学的形成与特征

作者花了整整一章来写概念法学,这服务于一个论证策略:只有先充分展示概念法学的问题,利益衡量的必要性才能被建立起来。

法国的概念法学起源于对《法国民法典》的崇拜。1804年法典颁布后,注释法学派将法典奉为《圣经》,代表人物布格纳特(Bugnet)的名言是:“我不知道什么是民法,我只教授《法国民法典》。“这种态度的思想基础有三: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不能创造法律)、自然法思想(人类理性可以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典)、以及法国大革命后对旧司法贵族的不信任。在法律技术上,注释法学派只承认成文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不承认法律有漏洞,法官只是三段论的自动售货机。

德国的概念法学走的是另一条路。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反对匆忙制定法典。他的后继者普赫塔更进一步,创造了”概念金字塔”——从最高的抽象概念向下演绎,层层递进,每个下位概念都是上位概念增加特征的结果。普赫塔甚至认为这个概念金字塔本身就具备造法能力——法律规范不过是”对概念进行科学推理的产物”。温德沙伊德将这套方法推向顶峰,他的《潘德克顿法教科书》成为德国法律实务的最高权威。他引入”请求权”概念,将整个民法体系贯穿起来,典型地体现了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与逻辑性。

到19世纪后期,概念法学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现象。其四大特征可以概括为:(1)独尊成文法为唯一法源;(2)认为法律体系逻辑自足,不承认漏洞;(3)注重形式逻辑操作,排斥利益衡量;(4)法官只是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造法功能。

3.2 耶林的转向:从概念法学的拥护者到反对者

耶林在法学史上有一个著名的”大马士革经历”——从概念法学的拥护者转向了反对者。他早年是普赫塔学派的门徒,崇尚”更高级的法学”——建构性技艺。但从1859年起,一个具体案件促使他发生了根本转向。他在匿名发表的《无名氏写给普鲁士法院专刊编者的密函》中,以讽刺的笔法批评了概念法学——他把概念法学比作”头发分割机”,能把一根头发均匀分为999999根,技术精妙但对生活没有意义。他还将脱离现实的概念法学称为”概念的天国”——在那里法学家们不知道社会生活为何物。

耶林的核心命题是”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他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受”目的律”支配,而非自然法则那样的”因果律”。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是权利的核心,法律是权利的外壳。**解释法律必须了解法律欲实现何种目的,以目的为出发点。这就是”目的法学”。

但耶林只开了头。他提出了方向,却没有建立体系。正如作者所言,耶林”在其目的方法的阶段没有能够将法的利益整理为一个明晰的体系”。这个任务留给了赫克。

3.3 赫克的利益法学:核心贡献与局限

赫克(Philip Heck,1858-1943)是图宾根大学的民法学家,他以耶林为出发点,却比耶林更系统。赫克有三个核心观点:

第一,法律规范与生活利益的关系。 赫克明确提出”利益冲突理论”——每一个法律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冲突,都建立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上,法律选择保护的是一种需要优先加以保护的利益。法律不是从概念中推导出来的,而是立法者对生活利益进行评价后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结果。

第二,法官的案件裁决。 这是赫克最关键的贡献。他认为法官不能只通过涵摄获得正确裁判——概念法学颠倒了法官发现法律规范的实际流程。当存在法律漏洞时,法官应当”移用”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先掌握案件涉及的利益冲突,再考察立法者是否在其他事实构成中决定了同样的利益冲突,如果是,就移用该价值判断,同样的利益冲突同样的判决。只有在立法者没有类似评价时,法官才需要作出个人评价——但他明确强调”个人的评价只能处于从属位置”。

第三,法学研究的目的。 赫克并不是反概念的——他强调”没有概念不可能思考”。他只是反对用概念来获得法律规范(即概念崇拜),而非反对概念本身。这种态度比后来的加藤更为稳健。

赫克的理论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作者指出它存在一个局限:赫克倾向于假设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是正确和完美的,法官可以通过不断”移用”立法评价来解决所有问题。这个假设在静态社会中或许成立,但在动态社会中,立法者的评价可能本来就不妥当(如医疗事故旧条例),也可能随社会变迁而过时,还有可能立法者根本没有对本案涉及的冲突做过任何评价——此时法官找不到”移用”对象,就无所适从。

作者对赫克的这个批评,可能需要重新审视。赫克自己明确写道:“与大量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相比,我们的制定法是有缺陷的。它们不够完全,也并非全无矛盾之处。这是因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要发生的一切问题。“这表明赫克并未假设静态社会。作者对赫克的批评针对的实际是一个更窄的问题——当立法者根本没有类似评价时,“移用”方法无法提供指引——但这个更窄的批评被放在了”赫克假设静态社会”这一较大的框架之下。

3.4 庞德:利益三分与法律假说

美国的庞德与赫克在核心观点上有相似之处,但其理论路径不同。庞德深受耶林影响,但他把法律视为”社会工程”,其功能是”以最小的牺牲换取最大的利益”。

庞德的核心贡献是利益纲目——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每类下再细分(如个人利益分为人格利益、家庭利益、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分为公共安全、社会制度安全、公共道德等)。他还提出了五项”法律假说”作为价值判断的参照系——例如第一项假说:“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确保不会受到他人的故意侵害”。

作者对庞德的评价是:利益三分框架有参考价值,但利益纲目过于冗长且只能总结过去而无法面向未来——“何种利益应该保障,何种利益可以牺牲,并不是借观察利益本身就可以知道的。“把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也存在疑问——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交易时,它只是某一职能部门的利益,未必代表公共利益。

3.5 加藤一郎:本书的重点批判对象

加藤一郎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提出了一个与概念法学完全相反的裁判方法。

加藤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法律条文就像一个中心浓、边缘淡的圆。在圆心区域,可以直接依据条文裁判;但在边缘区域,可能出现A、B两种结论,此时就必须引入利益衡量。他的核心操作步骤是:先把既存的法规完全排除——以全部白纸的状态,像外行人那样对甲乙双方的利益做实质判断——得出”甲应该赢”的初步结论——然后再回到法条中,寻找能够为这个结论附加理由的法律依据(“理论构成”)——在这个过程中,理论构成可能修正甚至推翻初步结论。

加藤的诚实在于,他公开承认了法官实际上就是在做实质判断,而不是假装从法条中”推导”出结论。但作者指出,加藤的方法存在根本性的缺陷:没有参照物。加藤只比较甲乙双方的具体利益——但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情况极为常见。此时法官凭什么呢?加藤的回答是”依靠法官健全人格来负责任的判断”。在作者看来,这就是把主观说推到了极致——用主观的人来约束主观的行为,在理论上或许成立,但在实践上尤其在中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下,缺乏实际的约束力。

3.6 星野英一:价值客观化的努力

星野英一与加藤几乎同时(1967年)提出了自己的”利益考量论”。两人的基本立场相似,但星野更强调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他主张存在一个客观的价值等级体系:人类尊严、精神自由等普遍价值是第一等级,是所有价值的基础;“交易安全”等次级价值居后;更具体的价值判断基准再次之。他自称这一”客观说”的理论基础是”新自然法论”。

星野的理论为利益衡量的客观化做了有益的尝试,但作者对他的讨论相对简略——可能是因为星野的基本立场与加藤相近,而作者的主要批判对象始终是加藤的”结论先行+事后验证”模式。


四、中篇·重构:层次结构理论的诞生

4.1 利益衡量是不可避免的(第3章)

第3章的论证逻辑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法律必然有漏洞 → 法官必须填补漏洞 → 利益衡量是填补漏洞的核心方法 → 这不是选择问题,而是描述事实。

作者用四个层面论证法律漏洞的必然性。第一,法律语言的开放性——哈特的”空缺结构”理论:每个词语在核心范围内意义明确,越向边缘越不确定。第二,立法者能力有限——认识能力有限(看不到所有社会现象)和表达能力有限(看到了也不一定写得清楚)。第三,立法活动本身的”应急性”——批量立法缺少从容的法理分析。第四,法律适用者不可避免带有自己的成见。

作者列举了多种法律漏洞类型——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但更关键的是他的一个核心命题:类推适用也好,目的性限缩也好,都只是利益衡量结果的外衣,利益衡量本身才是核心。 他用台湾地区”讲韩案”来说明这一点:韩愈第39代孙起诉诽谤死者罪,从法条文义看确实有权起诉——“直系血亲”没有亲等限制,而第39代孙是直系血亲。但杨仁寿认为这个结论荒谬,应该用目的性限缩排除。杨仁寿的分析过程是:先做利益衡量(结论不能保护原告利益)→再用目的性限缩来包装这个结论。所以作者说,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只是表面上的说理工具,利益衡量才是实质。

关于司法性立法,作者的重要观察是:三权分立不是绝对的——在现代复杂社会中,立法权已从国会独享变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方共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指导性案例制度就是最典型的中国版司法性立法。瑞士民法典第1条更是直接赋予法官在无法律规定时”作为立法者”来裁判的权力。

关于法律适用的模式转变,作者提出了一个从”三段论”到”三角论”的切换:法律适用不再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线性操作,而是逻辑(技术主义)、事实(情境主义)与价值的三元互动。 卡多佐在Hynes案中的名言——“把注意力过于集中于木板的所有权上,而忽视了水体上下的公共所有权”——就是三角论的最佳注解。

4.2 异质利益能否衡量:全书理论难度最高的命题(第4章)

问题的起点是柏林的”价值多元难题”:不同的善(good)之间不但存在不可相容性,而且存在不可公度性(Incommensurability,不可通约性)。拉兹给出了一个著名的例子——一个下午,你可以选择去公园散步、喝一杯苏格兰威士忌、或者喝一杯波尔多红酒。即使你能确定威士忌比红酒好,你也无法判断这两种与”去公园散步”孰优孰劣。如果价值之间不可通约,那么利益衡量就是伪命题——你连比较的标准都没有。

中国学者陈林林、郑金虎都认为异质利益衡量无解。德国学者赫克对此几乎没有提及。加藤一郎认为这涉及价值判断,“可以依据常识做出判断”。星野英一也诉诸常识。庞德则回避了直接回答,而是强调通过经验来发现调整方式。

作者的回答分为四个层次:

层次一:澄清误解。 价值冲突不是逻辑矛盾——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是事物之间的价值冲突,不是A与非A的逻辑矛盾。法律不是数学,不是物理学——不能在法律适用中做因式分解或分子分母简化。“通约性问题是’科学主义’对法律世界的野蛮入侵。”

层次二:路径转换——从抽象命题到具体情境。 这是全书最关键的一个论证步骤。柏林和拉兹讨论的是哲学层面的抽象难题——在抽象层面上,确实无法给出一个普遍有效的价值排序。但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发生在具体的案件中,有具体的时空背景、制度背景和社会情境。作者用了一个比喻:哲学家争论”先有鸡还是先有蛋”,千百年来没有结果。但在面对一只具体的鸡时,问题就不再是抽象难题了。同样的道理:在紧急避险、多重买卖、善意取得等具体法律场景中,法官每天都在进行异质利益的衡量——不是因为他们解决了哲学难题,而是因为具体情境提供了判断的参照。

层次三:社会共识为利益衡量提供价值基础。 **作者承认不存在绝对的固定价值秩序,但存在基本的价值共识。**他列举了三组共识:(1)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四大基本价值;(2)利益位阶共识——生命>健康>财产,但同一等级内部不分高低(两个生命利益之间不存在优劣);(3)行为规范共识——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四项基本原则。但作者也坦诚地指出,这些价值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绝对地、僵硬地适用”——它们之间也可能冲突,需要在个案中调整。这带来了一个本笔记最常追问的元问题:如果共识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浮动”,那它和”没有共识”的实质区别是什么?

层次四:制度共识为利益衡量提供规则基础。 这是更具体的层次。作者用多重买卖、一物二押等实定法例子说明:即使同质利益之间的比较(如两个债权谁优先),法律选择的也不是数值大小,而是背后承载的制度利益——公示公信原则、效率价值、诚实信用等。制度利益才是利益衡量的真正基础,通约性的数值比较只在极有限的场景(如共同海损)有操作意义。

层次五:程序为利益衡量提供制度理性。 这是作者的最后一个支撑——即使实体标准不够精确,程序本身可以提供正当性。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利益表达与竞争→法官中立选择→合议庭讨论监督→陪审团带入社会评价→裁判文书披露衡量过程”的制度化选择机制。程序不具有消除主观性的魔力,但它通过结构性约束提高了决策的可接受性。

综合以上,作者的结论是: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是可解的。需要的不是通约性标尺,而是社会共识、制度共识和正当程序的三重支撑。

但这个结论是否完全令人信服?有三个值得追问的点。第一,作者将”社会共识”作为基础,但社会共识本身就是需要证明的东西——不同的利益团体对同一社会问题的”共识”常常恰恰相反。第二,当社会共识在个案中需要”浮动”时,谁来定义浮动方向?如果法官自己定义,那和加藤的”法官健全人格”有何不同?第三,程序保障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能——当前中国法官的独立性、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性、合议庭的实际运作,是否足以支撑程序的制度理性功能?作者在第7章中大量批评中国法院的利益衡量滥用,其实已经隐含地回答了这个问题的一部分。

4.3 层次结构理论:全书的核心章(第5章)

这一章是全书最具原创性的部分。

加藤的问题出在哪里:以姘居妻案为例

加藤一郎用这样一个假设案例来展示利益衡量:在交通事故中,处于重婚关系中的”姘居妻”(二号妻)可否与正妻一样请求慰谢金?加藤的回答是”可以”——因为姘居妻对丈夫的死有同样的悲伤和痛苦,实质利益状况与正妻并无不同,只需在慰谢金计算上由两方分享即可。

作者对加藤提出了系统的批判:(1)如果正妻的赔偿额固定,则保护姘居妻就意味着加害人要多掏钱,对加害人是否公平?(2)如果把加害人的赔偿额固定,则姘居妻瓜分了正妻的慰谢金,对正妻是否公平?(3)最根本的——婚姻制度采法律婚主义,刑法禁止重婚,民法不应保护重婚关系中的”二号妻”,否则是用一个部门法否定另一个部门法的核心制度利益。

层次结构的四层模型

作者的替代方案是:利益衡量不能只在甲乙双方之间比较,而应当在四个层次上逐层检验

第一层: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甲方利益是什么,乙方利益是什么。

第二层:群体利益。 如果判甲赢,对类似原告群体会产生什么影响?对类似被告群体会产生什么影响?群体利益的功能是”放大”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容易陷入”保护谁都可以”的困境,只有放大到群体层面,才能看到这个判决的系统性后果。

第三层:制度利益。 这是整个理论的枢纽。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客观承载着特定的制度利益——婚姻制度的制度利益是一夫一妻和法律婚主义,有形财产转让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公示公信和保护交易安全。制度利益既是被衡量的参照物(用来评价当事人利益是否应当保护),又是被评价的对象(要接受社会公共利益对它的检验)。

第四层:社会公共利益。 这是一个抽象概念,但在具体案件中它有具体的内容——公平、正义、善良风俗、经济秩序等。它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利益衡量就失去最终评价标准。

四层之间的关系是”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作者用一个坐标系比喻来说明为什么需要这个结构:没有坐标系,A点在哪里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同样的,没有制度利益这个坐标系,甲乙谁的应受保护也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 加藤的错误就在于试图在没有坐标系的情况下直接比较甲乙的位置。

制度利益与当事人利益的关系

作者以”知假买假”案来说明一个核心规则:当事人利益只有与制度利益相一致时,才能获得该法律制度的保护。 知假买假者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他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所以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利益(保护弱者)覆盖。但这不意味着他完全不受保护——他可以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规则,只是不能享受”退一赔一”的特殊保护。

三种情境下的利益衡量展开

作者将利益衡量的应用场景分为三种情形,这是他最有方法论贡献的部分:

情形一:制度利益无缺陷时——在制度框架内衡量。 典型例子就是姘居妻案。作者用三张表格,分别假设”司机赔偿额固定""正妻所得固定""双方各自增减”三种赔偿方案,逐一分析保护姘居妻对各层利益的影响。三张表格的结论一致:保护姘居妻→损害制度利益(一夫一妻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和法观念)→不能保护。表格化的分析方法将模糊的利益比较转化为可逐项检查的关系矩阵,是本书方法论中最具可操作性的部分。

情形二:制度利益有缺陷时——在制度框架内进行填补。 典型例子是杭州”玻璃幕墙曝隐私”案。玻璃幕墙把居民家里的一切倒映出来,但《民法通则》第83条的相邻关系规定只列举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没有提到”曝隐私”。作者的分析是:相邻关系制度的制度利益在于”方便生产、生活,促进相邻各方和平相处”——保护居民利益与这个制度利益一致,不保护则损害制度利益。因此可以将”玻璃幕墙曝隐私”纳入第83条的”等方面”中。此时制度利益没有被抛弃,只是被扩张适用。作者还处理了”合法建筑”的抗辩:建筑方的审批许可只是”可以建筑”,不包括”可以侵权”——审批制度利益与本案无涉。

情形三:制度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突破旧有制度。 典型例子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将医疗事故界定得极窄,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外,要求必须先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才能起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导致大量受害患者无法获得赔偿。湖北高院在脑瘫双胞胎案中突破旧规则:不经鉴定直接受理,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判令医院赔偿290余万元。作者的判断是:此时制度利益已经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应当抛弃旧制度利益。

利益衡量的”质”与”量”

作者还关注了一个精细的问题——利益衡量不全是”全有或全无”。有时候不是”质”上的保护与不保护,而是”量”上的多与少。恒升电脑案中,二审将赔偿从50万元降为9万元——两审都认定侵权,但赔偿数额是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的。作者评论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酌减规则很好地体现了可以进行’数量’上的利益衡量,我们的法官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加以灵活运用。“


五、下篇·阐释:制度利益的精细操作

5.1 制度利益如何解构与铺陈(第6章)

如果说第5章建立了四层结构的基本框架,那么第6章就是把其中最关键的”制度利益”拆开来,逐一展示其内部构造。

制度利益的性格:制度利益具有三重属性——(1)既是历史的又是现实的(婚姻制度从”父母之命”到”一夫一妻自愿”,制度利益随时代而变);(2)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只要与具体制度联系起来,就可以铺陈、列举其具体利益样态);(3)既是广泛的又是有限的(就某一法律制度而言,制度利益是特定的、有边界的)。

制度利益的类型化:从种属关系看,一般制度和具体制度各有其制度利益——消费者法有消费者法的制度利益,与一般买卖合同法不同。从平行关系看,同一制度内部可以进一步类型化——租赁分为商事租赁和生活租赁,前者的制度利益是”营利性”,后者是”可居住性”。作者用美国两个案例精彩地展示了这种差异:生活租赁中,出租人即使租赁前已知缺陷,也不能免除可居住性默示担保;商事租赁中,关键是商业合理性,拒绝转租必须基于商业理由。

制度利益的铺陈:作者给出了一套操作方法——两步走,先厘清核心利益(该制度本质属性的制度利益),再以制度涉及的社会广泛性为依据,对所涉及的具体利益作广泛的铺陈与罗列。他用美国Grutter案(法学院招生中的种族因素)做了示范——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制度利益是”学生多元化”,围绕这个核心利益生长出广泛的具体利益:打破刻板印象、培养全球公民、提升学习效果、为企业和军队输送多元化人才、培养国家领导人。

制度利益衡量的三大支撑:(1)在复数制度中选择妥当制度(Hynes案——是侵入者制度还是过路人制度?);(2)结合法律情境探寻制度利益(Roe v. Wade案——妊娠三阶段的三种不同利益配置);(3)围绕制度利益分清一般与例外(亲亲相隐应当从窝藏罪中排除)。

制度利益的动态功能:制度利益衡量可以牵引法律制度向前进化——荷花女案是典型:天津中院通过类推适用弥补了名誉权制度的立法空白,将保护期从生前扩展到死后,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固定了这一制度进化。

制度利益的静态功能:制度利益衡量是违宪审查的实质准据。作者详细分析了美国违宪审查的三标准——严格审查(需要”强制国家利益”)、中度审查(需要”与重要政府目的有实质性关联”)、合理基础审查(需要”与合法政府利益有合理关联”)——并指出这三种标准的实质都是不同程度的制度利益衡量。作者还论证了比例原则(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的三步检验本质上也是制度利益衡量——审查手段是否妥当、制度利益是否与手段代价相称。

5.2 利益衡量的边界:六大界碑(第7章)

第7章是全书的约束机制——在展开利益衡量的方法论之后,必须划定边界来防止滥用。

作者区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利益衡量滥用:第一类——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缺少对利益结构的整体把握,只衡量了当事人利益而忽视了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姘居妻案和旧医疗事故条例的机械适用)。第二类——利益衡量本身就不应该进行,因为法律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或者根本不具备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条件。

对于第二类滥用,作者提出六大界碑:

界碑一:“法外空间”不应进行利益衡量。 法律管不着、不需要管或不适宜管的事项——如个人的好恶、信仰、友谊关系——不构成法律漏洞,自然不需要利益衡量。作者以”高考志愿案”为例:班主任建议填报某大学,考生发挥失常落榜,起诉班主任——这是法外空间,老师的建议只是建议,不是法律义务。

界碑二:应在妥当的法律制度中进行利益衡量。 当事人利益是制度中的利益——对”人造美女”能否参加选美,不能在抽象的”平等”原则下分析,而应在”选美规则”这一具体制度背景下分析。选美的制度利益是选出”自然之美”,人造之美属于另一种比赛。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更典型:举手在普通民法中可能构成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甚至无效,但在拍卖规则中必须被理解为有效要约——制度变了,衡量的结果就变了。

界碑三: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进行利益衡量。 一个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跨越到另一法律关系中去。作者以”执行力扩张”为例——公司甲的债权人在公司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直接追加出资人A、B、C、D为被执行人,但A、B、C、D与公司甲之间是出资关系,与乙(公司甲的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这种跨法律关系的利益衡量是根本性的错误。

界碑四:妥当的文义存在于法律制度中。 法律用语的含义不能在真空中确定,必须在法律制度中理解。“传呼机砸人案”中,深圳法院判司机承担60%的责任——但《合同法》第302条的安全义务是与”司机的可控制性”相联系的,第三人侵权对司机而言与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一样无法控制,应当在安全义务边界之外。

界碑五:选择妥当的法律规范作为衡量的依据。 同样禁止儿子探望母亲坟墓,用”恶意行使权利”来论证和用”违反善良风俗”来论证,结论一样但法理基础不同——前者需要满足”恶意”条件而本案不满足(父亲有严重心脏病,不能看到儿子),后者才真正匹配案情。规范选择错误会动摇判决的可接受性。

界碑六:法律救济不能的案件不应进行利益衡量。 这是批评力度最强的一条界碑。烟灰缸伤人案——法院判楼下20户住户共同赔偿,但这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住户都在睡觉,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使其他住户承担责任,属于对利益衡量的滥用。五月花案——广东高院以”双方利益失衡”为由判餐厅补偿30万元,但法律已经提供了违约和侵权两条救济途径,原告是因为举证不能或法律障碍而无法获得救济——这不是”法律没有救济”而是”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法院不应在此情况下另行创设救济。



六、第三版补论: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化(第三版新增第七章)

本章为第三版新增,是对第二版最重要的理论补充。第二版中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作为层次结构的第四层贯穿全书,但始终依附于制度利益的讨论之中,未获得独立的章节篇幅。本章将社会公共利益提升为与制度利益并列的理论组件,在概念澄清、实证基础、原则定位和操作化四个方面弥补了第二版的不足。

6.1 概念澄清: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

第二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较为笼统——“整体性和普遍性""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等方面”。本章给出了更精确的界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不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范围太窄不现实),也不是特定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属于共同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美国学者庞德将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立场提出的请求、需求和要求。作者明确拒绝了这一概念框架,指出它不符合中国学者的一般认知。我国《宪法》第51条同时列举”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三者并列说明它们不是同一概念。但在特定法律场景中(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巴菲特案),国家利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

作者归纳了公共利益的四种特质:(1)模糊性——借用赫克的”概念核与概念晕”理论,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概念,但模糊性恰恰是其优势,带来了广泛的适应性;(2)变动性——同一概念在不同法律中可能含义不同,这不是立法缺陷而是法律适应社会的必然要求;(3)阐释性——引用德沃金”法律是阐释性概念”的命题,公共利益必须与具体案件事实紧密结合加以阐述;(4)适应性——模糊的意义空间使公共利益获得了与多样化的生活状态及社会伦理变迁相适应的能力。

6.2 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法律原则:与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的区分

这是一个对作者来说极为重要的理论立场——他直接挑战了中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的通说。

中国的通说(以梁慧星等人为代表)认为,《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大陆法系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许多学者主张用”公序良俗”来替换这两个概念,以与国际接轨。

作者提出了系统的反对论证,理由如下:

第一,从条文的文字构成看,“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相当,“社会经济秩序”与”公共秩序”相当,而”社会公共利益”在文字上与两者均不同,应解释为独立的一项。将社会公共利益解释为公序良俗,用作者的话说,“与文义相去甚远,强作比附,在学术上似乎多少有点自我殖民的意味”。

第二,从立法史看,从1957年到1986年再到2009年修改《民法通则》,立法者从未使用过”公序良俗”一词,一直坚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两项并列原则的表述。《物权法》《合同法》等延续了这一立法选择。如果将其调整为公序良俗,将引起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连锁修改。

第三,从比较法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同时并存这两项原则。《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善良风俗原则,第1条第1款规定公共利益原则(“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我国台湾地区1982年”民法总则”修正时在第148条增加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就是公序良俗,这个增订就没有意义。梁慧星、王利明等学者主持的民法典建议稿也都将两者并列。

第四,同样重要的是,公共利益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必须区分开来。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禁止权利滥用主要调整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的社会性较轻,违反正当性较重),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是权利社会化的要求(逾越了权利的社会性)。两者的指向对象不同:禁止损害公共利益的指向主要是社会整体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的指向是他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1982年修正时在”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之后增加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正是将两者区分的明证。

第五,公共利益原则独立还有一项重要的实践意义——为公益诉讼提供了实体法基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第55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增设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第47条)。如果公共利益只是公序良俗或权利滥用的下位概念,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就会模糊。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实定法层面确认了公共利益是与禁止权利滥用并列但独立的规则。但作者指出这一规定放在”民事权利”一章而非”基本规定”一章,位置安排不当——因为公共利益原则不仅适用于权利行使,也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涉外法律关系的适用乃至法律责任的承担。

6.3 实证基础:公共利益原则的司法适用样态

本章一个显著的方法论进步是引入了实证数据。作者以北大法宝”公报”一级案例为样本,截至2016年1月31日,以”公共利益”为检索词,获得72个与民商法有关的公报案例。领域分布为:传统民商法48个(其中合同法29个,占约40%——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知识产权12个、行政法6个、不正当竞争与垄断5个、民事诉讼法3个。

作者将公共利益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类型:

积极适用: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主动限制私人权益。典型场景包括征收、征用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例如,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明确列举了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但积极适用存在风险——行政机关可能将本部门利益包装为公共利益。在”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案中,法院认定”商业银行扩大营业用房的需要并不属于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关键判断,说明公共利益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定义。

消极适用:为防止公共利益受损而阻止私人权益的实现。典型例证是台湾地区的拆除变电设施案——法院认定,“一旦拆除,高雄市都会区居民之生活将陷于瘫痪,所有生产工厂均将停顿”,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的权利行使违反公共利益。我国大陆也有类似案例——在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撤销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转而判令补偿。

6.4 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中的操作化:三组辩证关系

这一节是本章最具方法论深度的部分,解决了第二版中社会公共利益始终模糊的问题。

第一组: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 公共利益在同一个案件中究竟是被评价的对象,还是评价当事人利益是否应当获得保护的标尺?德国学者Westermann的贡献在于指出当事人利益与评价标准是不同的——这一区分促使利益法学更名为评价法学。但作者认为,两个角色并不互相排斥。他用了一个来自物理测量的比喻:一把米尺本身是有长度物体(可被测量),同时又是测量工具(可测量他物)。同样,公共利益既可以被法院在个案中加以铺陈、讨论和评价(作为客体),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利益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问题的关键不是选择哪一角色,而是在具体案件中明确当下的角色定位。作者将这种检验称为”相符性检验”——不是数字化的刻度比较,而是说服力与可接受性的检验。

第二组:抽象利益与具体利益。 公共利益可以是具体的——如建造公路、铁路、机场所带来的利益,也可以具体到环境污染造成的周边居民健康受损(朱正茂案中涉及的长江水质和居民生活环境)。公共利益也可以是抽象的——如良好的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马达庆不正当竞争案”中确认”自由竞争将有效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从而使全社会受益”)。作者强调,具体与抽象之间的”虚实相间、可转化”才是公共利益概念的生命力所在——如果只允许具体的公共利益,概念会过于狭窄;如果只允许抽象的公共利益,概念会沦为任人解释的空白支票。

第三组:未来目标与现实结果。 公共利益既可以是利益衡量追求的目标,也可以是需要保护或救济的既成损害。前者如杨绛手稿拍卖禁令案——法院在考量”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后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此时公共利益的保护尚未发生、正在追求。后者如定扒纸厂水污染案——污染已经发生、环境公共利益已经遭受现实重大损害。两种形态可以并存于同一案件,正如违约责任中的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也包括可得利益。

6.5 公共利益衡量应紧密结合具体的法律制度

这是作者将新章节与全书核心理论(层次结构)衔接起来的关键结合点。他的回答是:由于权利总是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的,法律制度可以扮演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媒介。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上海二中院在认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合同条款违反公共利益”时,没有简单诉诸抽象的”公共利益”概念,而是完整分析了律师制度的制度利益——“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这种制度利益的分析,法院才能将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律所多收代理费)与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司法公正)之间建立起论证桥梁。

这个案例回应了一个全书最重要的方法论问题:公共利益如此模糊,法官怎样才能不凭空判断? 作者的答案是:不要直接在公共利益层面操作,而是走制度利益这一层——先找准本案涉及的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再检验该制度利益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制度利益是有具体法律制度作为载体的,因此相对确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抽象的,因此难以直接操作。两者的关系不是”二选一”而是”通过制度利益来检验公共利益”。

6.6 本章对全书理论体系的补强

回顾第二版精读时提出的五个疑问,本章给出了部分回应:

对于”社会共识存在是一个被列举出的前提而非被论证出的结论”这个问题——本章的72件公报案例统计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实证支撑。虽然个案统计不能等同于”社会共识存在”的证明,但至少说明了公共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广泛的应用,不是一个纯理论假设。

对于”制度利益的提炼方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两个相关联的疑问——本章的”相符性检验”和”通过制度利益来检验公共利益”的方法论,提供了一条虽然不完全但方向正确的操作化路径。公共利益不再是一个需要法官直接伸手去抓的模糊概念,而是一个通过制度利益的中介来间接检验的标准。

对于”层次结构与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实质差异是否被夸大”这个问题——本章从另一个角度补充了答案。加藤一郎的方法中完全没有”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层次——他只比较甲乙双方的具体利益,依靠”理论构成验证”来事后控制。层次结构的实质差异在于:它强制法官必须经过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层才能得出结论,这个”强制性步骤”本身——即使不能完全消除主观性——确实改变了法官的思考路径。


七、论证评估:本书的长处与可商榷之处

长处

三种情境的表格化分析是全书最具原创性和操作性的方法论贡献。每张表格都是”选择保护对象 → 各方当事人利益 → 群体利益 → 制度利益 → 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构,利益关系清晰可见。这种方法的价值在于将模糊的利益比较转化为可逐项检查的关系矩阵,使分析过程更加透明。

大量精选案例的运用支撑了全书的理论体系。作者对美国判例法的掌握相当深入——Grutter案(学生多元化)、Roe v. Wade案(妊娠三阶段)、Hynes案(侵入者vs过路人)、Moore案(侵占责任不应扩大)、Grokster案(间接侵权应创设)——每个案例的选择都有其在理论体系中的明确功能,案例之间相互配合,服务于整体的论证结构。

思想史的写作策略——作者不是平铺直叙地介绍耶林、赫克、庞德、加藤一郎,而是按照批判性线索来组织:每一代学者在推动理论前进的同时也都暴露了新的缺陷,由此引出”需要层次结构”的结论。这种写法可能带有选择性(见下文),但在叙述策略上是有效的。

姘居妻案的层次结构反面分析是全书论证最充分的部分。作者不满足于仅指出加藤的方法有误——他用三张表格覆盖了三种不同的赔偿假设,逐一分析每种假设下保护姘居妻对各层利益的影响。三张表格的结论一致:保护姘居妻均会损害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穷举分析使批判建立在具体的方法论基础之上,而非仅是观点的分歧。

可商榷之处

制度利益的提炼方法——谁来定义制度利益? 这是层次结构理论最根本的操作性问题。作者说”法官经过审慎判断是可以寻找到该制度利益的”——但”审慎判断”本身就是裁量权。不同的审慎法官完全可能对同一法条的制度利益有不同理解。作者的层次结构约束的是”找到制度利益之后的比较过程”,但并没有约束”找到制度利益的过程”。这与加藤的”健全人格”有多大区别?层次结构是”在既定的坐标系中比较”——但如果坐标系本身(制度利益)是被法官选择的,那么这个结构的”客观性”就仍然依赖法官。

“社会共识存在”是一个被列举出来的前提,而非被论证出来的结论。 作者列举了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四大价值、生命>健康>财产的位阶、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四项行为规范——并声称”这就是社会共识”。但社会共识是经验性的命题,需要经验性的证明(如民意调查、比较法研究、历史分析),而非仅仅通过列举来”展示”。更关键的是,作者自己也承认这些价值在个案中”不能绝对地、僵硬地适用”,需要”浮动”——如果法官可以根据个案调整价值位阶,那么这个”共识”的约束力是什么?它防止恣意的功能如何实现?

作者对赫克的批评可能过度了。 如前所述,赫克明确承认”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制定法是有缺陷的”——他并没有假设静态社会。作者对赫克的批评实际上针对的应该是一个更窄的问题:当立法者根本没有类似评价时,赫克的”移用”方法无法提供指引。但作者将这个窄问题包装成了”赫克假设立法者评价正确完美,过于静态”——这是一个不对等的批评。

层次结构与加藤的利益衡量论——实质差异是否被夸大? 加藤的方法不是完全没有约束——他的”理论构成验证”要求:得出初步结论后,必须用法规和法理论来验证结论的妥当性,验证失败可以修改或放弃结论。这本质上也是一种约束机制,只是时间顺序上放在事后。层次结构是事前约束——在判断之前就要求把利益放入结构中。两种约束方式在实质后果上有多大差别?这是一个需要更严谨论证的问题,而作者在全书中并未直接面对这个比较。

中国制度语境下的落地问题。 层次结构要求法官:识别制度利益、辨析群体利益、检验社会公共利益、在裁判文书中充分披露衡量过程。但第7章中作者对中国法院的大量批评(五月花案、烟灰缸案、传呼机案、讲韩案等)恰恰说明: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往往连基本的请求权基础分析都没有做好,更不要说层次结构的四层递进分析了。这不是理论本身的问题,但确实是理论适用性的问题。


八、执业转化:在诉讼仲裁中如何运用层次结构

尽管存在上述疑问,层次结构理论为律师提供了一个在疑难案件中极为有用的论证框架。可从理论中提炼出一个**“四步检验法”**:

第一步:本案涉及哪个法律制度?它的制度利益是什么? 这是最关键的起点——制度的选择决定了后续全部论证的方向。同一个事实可能被不同制度覆盖(如”人造美女”是平等权问题还是选美规则问题?Hynes是从船上跳水是游泳者问题还是侵入者问题?),选择就是论证的第一步。

第二步:保护我方当事人利益是否与该制度利益一致? 不是主张”我方利益值得保护”,而是主张”保护我方利益正是该制度利益的内在要求”。这个论证策略比直接的利益比较更具说服力,因为它将当事人利益嵌入了制度话语之中。

第三步:不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是否会损害该制度利益? 同样,不是主张”对方不值得保护”,而是主张”保护对方利益会损害制度本身的利益”。这个论证策略将争议从”双方的胜败”升维到”制度的存废”。

第四步:该制度利益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 第三版新增的社会公共利益专章为这一步提供了更清晰的操作方法。核心路径是:不直接在抽象的公共利益层面操作——因为公共利益没有清晰刻度——而是走制度利益这一层:先确定本案涉及的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再检验该制度利益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如上海弘正律师事务所案,法院并未笼统诉诸”公共利益”,而是完整分析了律师制度的制度利益后,再论证保护该制度利益就是保护公共利益。这一问在大多数案件中不需要展开——仅当制度利益本身存在争议或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公共利益抗辩时才需要。

适用场景:合同僵局解除、对赌协议/股权回购效力、公章/表见代理争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等——这些案件的核心都是”制度利益在个案中的定位与平衡”。层次结构为代理词提供了系统性论证框架,比罗列法条和案例的做法更有方法论深度。


九、溯源核查:AI精读的准确度检验

对15个高风险待核查项(案例名称、法院层级、法条编号、学者归属、论证还原)逐一回原文对账:

  • ✅ 确认准确:10项——案例名称、法条引用、学者归属、论证还原均与原文一致
  • ⚠️ 轻微偏差:2项——巴菲特案的法院信息仅标注了终审上海高院而遗漏一审上海二中院(不影响分析);追问中引用了”300+件案子”这一外部数据未标注来源
  • 🔶 显著偏差:2项——追问环节中错误断言”群体利益在玻璃幕墙案表格中消失”(实为当事人利益子方数减少,群体利益所有表格均存在);同一追问中的分析性结论因基于错误前提需要修正
  • ❌ 幻觉:1项——上述”群体利益消失”属于从”子方减少”到”彻底消失”的过度推断

核查揭示了追问阶段AI自行回答的一个规律:涉及精确细节的回溯性断言出错概率较高,但分析性判断(论证强度评估、方法论比较、反事实推理)全部有原文基础。缺少溯源核查步骤,事实偏差就不会被识别和修正。


十、从这本书出发还可以读什么

  1. 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验证作者对加藤的总结是否全面公允
  2. 赫克《利益法学》——独立判断作者对赫克的批评是否过度
  3.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比较拉伦茨的方法论与梁上上的利益衡量决定论
  4.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比较”原则”与”制度利益”两个概念的异同
  5.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是否存在与利益衡量不同的约束裁判裁量权的路径

本笔记由 Academic-deep-reader 技能生成,经过四阶段流水线(结构化提取→苏格拉底追问→弱点追踪→溯源核查)。分析性判断属于AI的理解性产出,原文内容以梁上上《利益衡量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为准。

⚠ 本文由 AI 驱动的精读工具(Academic-deep-reader)辅助生成。分析性判断属于 AI 的理解性产出,原文内容以原书为准。如发现失实或错误,欢迎联系纠正